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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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強制工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4年度執聲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年,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經上訴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92年3月10日,經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在案,因該受刑人已執行強制工作逾2年
5月,且執行期間,成績優良,有悛悔實據,經該所請求免予繼續執行,認該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
三、受刑人甲○○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8月17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年,且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令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70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已滿2年5月,且最近6個月內,每月均得分24分以上,已晉入一等,亦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4年8月22日泰所教字第0941100544號函附之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並免其刑之執行報告表各1紙在卷足憑。準此,受刑人於強制工作執行期間,業已符合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5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