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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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違禁物單獨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1級毒品;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3、4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所移送經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係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85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雖經本院於民國94年
3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認定係被告友人綽號「 阿友 」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確定在案,然查扣之海洛因
1包為違禁物,為此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審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
沒字第449號卷宗屬實,並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㈡扣案白粉1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經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4年
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40011086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是該白粉應屬違禁物海洛因,至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與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予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