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抗告人乙○○
弄5之上列抗告人因與中華民國政府、甲○○、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上國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及住所、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提起之第二審上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上訴人①中華民國政府②甲○○瞬間移動科學家③警備總部」,未依上揭規定詳為記載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法定代理人,致無法確定所指之當事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為何者,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裁定諭命於收到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提出補正狀,當事人欄記載「被上訴人①中華民國政府(煩請 李登輝 總統、 陳水扁 總統出席)②甲○○(瞬間移動的科學家)③警備總部(包庇特務)」,復說明:「當事人是總統應交出的特務及科學家亂注射可以控制人情緒,思考的同胞(從 老蔣 時代陸續就有),我也是,因為他們被注射了,但不知情,我三十幾年了才知道,所以應該由我來告。而總統應該是最清楚這些事,我寫了好多信給總統,相信他應該知道來龍去脈。上訴最主要理由,為生民立命,希望總統不愧為總統。」,核其補正內容,未依所命事項表明上列事項,仍屬未補正,且抗告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未踐行前揭請求及協議程序,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訴權不存在,其訴自不合法定程式,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抗告人訴訟目的在救無辜的人,唯一的方法就是再存錢到聯合國去告,公開事件沒那麼容易,總統包庇特務和科學家,特務和科學家擋著不讓我告總統,官官相護,我想用釋憲,即憲法第四十八條逼總統出面說實話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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