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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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94年度偵字第20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元及賭具撲克牌壹副,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被告甲○○、乙○○、丙○○、丁○○等4人於民國94年2月27日晚上9時許,共聚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茶棧紅茶坊」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檯上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630元,該撲克牌及賭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乙○○、丙○○、丁○○等4人(已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以94年度偵字第2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36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上開扣案之現金1,630元及賭具撲克牌1副,係上揭被告等4人在前揭「茶棧紅茶坊」店內桌上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扣得,此據上揭被告等4人供承在卷,並有警卷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各1份可參,堪認分別係屬賭檯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施惠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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