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李添進藍春蘭李郁文彭家佳 之證言,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參酌卷附診斷證明書、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五顆及由上開改造手槍擊發之制式子彈彈殼二個,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關於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部分,上訴人主張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且係另行起意,與非法持有槍、彈罪間無牽連犯關係云云,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本旨相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仍執前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洪明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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