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攜帶兇器,對於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脅迫而為性交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甲女、甲女學校老師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社工人員 謝翠珮 之證言,第一審勘驗警詢錄音帶及錄影帶之勘驗筆錄,參酌被害人內褲所採集到之精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認其精子細胞層DNA為混合型,其主要型別與被害人相符,較弱型別與上訴人DNA-STR型別相符之鑑驗書、卷附之現場蒐證與甲女驗傷時所拍攝之照片、性侵害驗傷診斷書,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存在。又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固曾聲請將前述內褲及取得之衛生紙再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原審以事證明確,認無必要,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洪明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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