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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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抗告人乙○○代理人 陳克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八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則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依原法院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三三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載相對人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於每月一日給付兩造所生子女 董天虹 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五百元直至成年,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以相對人屢有遲延,其條件業已成就,因此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原裁定竟以相對人雖非全部於每月一日給付,究其情節實與蓄意遲延給付之情形有間,認為相對人之給付,不符合遲誤一期履行之條件。但債務人負遲延責任並無故意、過失之分,不論相對人所稱其任職之公司每月五日始發放薪津,或稱其有五百餘萬元現款遭抗告人假扣押無蓄意遲延給付之理,要僅說明相對人非故意遲延而已,矧調整發薪日期後,亦有於當月五日前即行給付者,顯相對人未於每月一日給付,非不能而實不為,故於其給付遲延時,條件應認為即已成就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要屬事實認定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以抗告人對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不應准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澍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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