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葉民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初某日晚間,經由電腦網路線上聊天而結識當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謝○○(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女),當晚相約見面後,即由上訴人駕車搭載A女及A女友人洪○○(人別資料詳卷,下稱B女),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上訴人租居處聊天。同日晚間約十二時(即翌日零時)許,上訴人見A女年幼可欺,竟先親吻A女之嘴巴、胸部,伸手隔衣撫摸A女胸部,繼而不顧A女之反對,脫去A女上衣及內褲,撫摸A女生殖器,並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內而性交得逞。嗣躺臥在旁之B女聽聞A女之哭叫聲,起身與A女合力將上訴人推開,上訴人始行罷手。因當時已值深夜,A女遂於翌日上午七時許起身後,始與B女相偕離去。迨九十一年四月間,因A女曠課,為警在B女住處發現,經詢問A女而查悉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於女子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相關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經查原判決以:「被告(指上訴人)於警詢時已自承『我親吻A女,並撫摸A女身體。……我脫掉A女內褲,陰莖插入A女下體,約只作愛幾秒鐘,A女就說洪○○在旁邊,所以她不想做了,我聞言便停止作愛』等語,並於本院(指原審)調查時供承『我有趴在A女身上。……警詢筆錄記載的內容,跟我的口述一樣』,益徵A女之指訴非虛。」等由,資為其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主要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五至六頁,理由二之㈢)。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係稱:「……A女的內褲是自己脫掉的,我有摸她的胸部,……我們(指其與A女)只是在玩, 洪女 也沒睡著,從頭到尾洪女都有看到,……,我有趴在A女身上。」「我在警訊(詢)時有些是受到警方的誤導,當時他們先對我做協調部分,告訴我某些部分我要如何回答,再做筆錄。警察說我有撫摸之類跟做幾秒鐘的意思是一樣的,叫我講說:就以插進幾秒的方式做口供。警訊(詢)筆錄記載的內容跟我的口述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是依上訴人於原審之上開陳述,顯係主張其警詢之自白出自警員之誘導,而對於警方取供程序之適法性提出抗辯。乃原審就上訴人此項抗辯並未說明有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即逕以上述警詢筆錄之內容,資為其判決之基礎,自與證據法則有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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