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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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三六二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零點玖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叁公克),為違禁物,均應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0號被告 石武松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零點玖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叁公克),因均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零點玖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叁公克),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