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
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連續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原判決主文誤載為 陳耀升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其他共同被告)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意旨甚明。又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修正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亦然。本件原判決援引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及證人 王文考 、李瑞興、 方子國 於警詢中不利於共同被告甲○○之供述,資為認定甲○○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基礎,或未踐行法定之人證調查程序,或未說明渠等於審判外之供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揆之首開說明,難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判決理由)及上訴人等牽連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部分,均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發回。合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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