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
81(現於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執行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所犯偽造文書一案中,扣案之新台幣三百七十九萬六千一百元,既經原審確定判決認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抗告人甲○○所有,其自無權請求發還。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固規定「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保管之責,暫行發還。」但檢察官對是否要暫行發還,自有審酌之權;況既不能證明扣押物之所有人、或保管人係抗告人,如要暫行發還,亦非即應發還予抗告人,因而裁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等情。
惟查,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五號)事實欄認定,系爭扣押物三百七十九萬六千一百元係施有雄委託第三人交付予甲○○,準備用以供匯款之用者,且卷內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內,亦填載甲○○之姓名,並由甲○○在備考欄內簽名按捺指印。據此等事證以觀,該系爭款項,甲○○縱非所有人,亦應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亦論述系爭款項係甲○○另欲供匯款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法院自無扣押或留存之必要。則甲○○以持有人或保管人身分請求發還系爭款項,何以不能准許,原裁定亦未說明其理由,徒以不能證明系爭款項係甲○○所有,其自無權請求發還云云,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見解尚屬可議。另甲○○現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並無所在不明之情事;且原裁定亦未敘明有何事項不能發還系爭款項之理由,則其論述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之規定公告,依法並無不合云云,顯然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劉介民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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