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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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
上訴人甲○○
106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連續犯、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在台北市百齡國小,召集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之互助會,自任會首,其中虛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劉瓊周玉瓊羅藍萍羅逸湘羅碧萍李蓮英 、林太太等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上訴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間起,在台北市百齡國小連續冒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會員名義,偽造渠等簽名填具標息而偽造標單(已滅失),並持以行使,向活會會員偽稱渠等得標及向被冒標人(劉瓊等被虛列之人除外),偽稱他人得標,使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人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各該當期會款予上訴人,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人及各活會會員等情,固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然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冒標互助會,詐取活會之會款,但究竟何時以何人名義詐取若干會款,原判決並未認定,原判決附表關於冒標之記載,僅籠統認定,難謂妥適。且與犯罪所生之損害,量刑輕重之判斷有關,自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又上訴意旨主張其於歷審一再辯稱,系爭互助會停標為協議停標,有其提出協議書、切結書為證,並稱上訴人所召集之六組互助會,第三組已完會,第一、二組互助會接近完會,只剩三會或六會,第四組互助會期超過一年以上,上訴人於停標時尚積極召開債權人會議,研商解決及函請死會會員按月清償死會會錢,並非召集互助會之初或購屋置產之初,即有冒標詐騙告訴人等,而係信用過度擴張嗣後無法負擔所致等情,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云云,經查尚非全然無據,雖不可盡信,但上開主張既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且關係上訴人是否召集互助會之初即心存詐意之判斷,自應加以調查、審認,並於判決內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始為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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