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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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公訴人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一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三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伊業 與告訴人甲○○就本件傷害案件口頭上已達成和解,惟告訴人並未撤回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較輕之處罰等語。經查:被告對於右揭時、地持鋸齒狀刀械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肢及肩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雖經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經本院聯繫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其並未與被告和解,亦不撤回告訴,且不想再與被告見面,才未出庭,此有本院刑事庭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一份在卷可稽,故本件亦無被告所稱已和解撤回告訴之情事,此外復有鋸齒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自承當時是因告訴人在外面散布其壞話,其才會持鋸齒刀去找告訴人質問,足認被告當時確有傷害故意無訛,是以本件被告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自堪認定。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聲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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