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反訴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
反訴 被告  巨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拾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之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反訴被告原起訴請求反訴原告之本訴部分,因兩造均遲
誤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續行訴訟後,兩造仍遲誤言詞辯論
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同撤回起訴。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而適用第263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訴撤回者,反訴不因而失其效力,故本院仍應依法就反訴
之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又反訴原告原請求之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549,383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549,38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另反訴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向反訴原告承
租宜蘭縣○○鄉○○路○○巷○○號房屋作為廠房(以下簡稱系
爭廠房),兩造訂有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租期
自92年7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55,000元,反
訴被告提前於93年11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依照系爭租約約
定,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6個月租金額,且反訴被告迄
今仍積欠93年5月1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共6個月之租金未
清償,扣除反訴被告所繳交之押租保證金165,000元,反訴
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495,000元。另反訴被告先後積欠93
年6月至10月間之電費39,956元,係由反訴原告先行代墊,
而系爭廠房之清潔費及保全費用,兩造曾約定由反訴被告按
月分擔4,808元,反訴被告自93年8月至10月間已積欠14,424
元,亦由反訴原告先行代墊,爰分別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49,3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供擔保准予假執行等語。
三、反訴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及書狀
答辯則以:系爭租約並未提前終止,而係反訴原告片面違約
,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電費帳單地址為宜蘭縣○○鄉○○路○○
巷○○號,與系爭廠房地址不同,且系爭租約契約書上並無約
定保全費及清潔費,且保全費所列帳單買受人是玲瓏成衣加
工部,並非反訴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反訴原告
之訴。
四、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於92年間向反訴原告承租系爭廠房
,兩造訂有系爭租約,租期自92年7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
止,每月租金55,000元之事實,此有系爭租約之契約書乙份
在卷可參,反訴被告並未爭執,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應給付欠繳之6個月租金及賠償提前終止租約之6個月租金額
,且反訴被告未依約給付電費、保全費及清潔費,而由反訴
原告代墊等語;反訴被告則辯稱並未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而
係反訴原告違約,反訴原告請求之電費、保全費及清潔費均
無理由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一)反訴原告依據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於扣除押租保證金後應給
付495,000元,是否有理由?(二)反訴原告依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電費、保全費及清潔費合計
54,38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反訴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於扣除
押租保證金後應給付495,000元,是否有理由?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積欠93年5月1日起至93年10月31日
止共6個月之租金,並提前於93年11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之
事實,此有反訴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3份及送貨單上所記
載:「巨野(股)公司自願終止契約,於00年00月0日生
效。特予簽字,丁○○委任,乙○○」乙份為證,堪信屬
實。反訴被告雖辯稱:字跡是乙○○所簽的沒錯,但簽名
的時候是空白的云云。然查:反訴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內
容顯示,反訴被告已有不再續約亦即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足證反訴被告嗣後委由乙○○(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母親兼本件訴訟代理人)與反訴原告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
約,應屬實在。反訴被告辯解簽名時是空白云云,顯與社
會常情不符,又未能舉證確有繳納租金之事實,是其所辯
,不足為採。
2系爭租約契約書第18條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即反訴被
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反訴原告
)6個月租金,此有系爭租約之契約書乙份附卷可證。反
訴被告既提前於93年11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依照上開約
定,自應依約給付反訴原告6個月租金之違約賠償金額。
至反訴被告辯稱並未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而係反訴原告片
面違約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3綜上,反訴被告積欠之6個月之租金330,000元及提前終止
系爭租約之違約賠償金即6個月之租金330,000元,合計為
660,000元,扣除反訴被告並未爭執之押租保證金165,000
元後,反訴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金額為
495,000元。
(二)反訴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電
費、保全費及清潔費合計54,380元,是否有理由?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積欠93年6月至10月間之電費合計
39,956元,係由反訴原告先行代墊云云,反訴被告辯稱反
訴原告提出之電費帳單地址係宜蘭縣○○鄉○○路○○巷○○
號,與系爭廠房地址不同等語。經查:反訴原告提出之電
費收據上記載之電號:「00000000000」,係裝設於宜蘭
縣○○鄉○○路○○巷○○號之電表,而非系爭廠房之電表,
此有電費收據2份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
95年3月10日D宜蘭字第09503003621號函在卷可證。反訴
原告雖陳稱曾與反訴被告合意,由反訴被告負擔電號0000
000000之電費,由反訴原告負擔電號00000000000之電費
云云,但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曾達成此項合意,僅憑申請變
更用電之資料,尚難證明是否有此合意存在,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2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廠房之清潔費及保全費用,兩造曾約定
由反訴被告按月分擔4,808元等語,經查:系爭廠房之保
全系統是由同一家保全公司所負責,相關清潔費用固定由
反訴原告所收取,此有證人丙○○到庭證述在卷。而系爭
廠房係由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保全公司
)負責全部範圍之保全服務,反訴原告業已就系爭廠房93
年8月至10月間之保全費用合計11,655元給付中興保全公
司,亦有反訴原告提出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乙份及統一發票
3份為證。系爭廠房之部分既由反訴被告承租使用,則兩
造合意約定由反訴被告負擔系爭廠房部分之清潔費及保全
費用,由反訴原告統一收取,應屬可採。故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自93年8月至10月間已積欠14,424元,由反訴原
告先行代墊,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14,424元,自屬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9,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該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本件係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而涉訟,為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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