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58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林張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貳仟貳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陸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貸款最
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80,000元
,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並應按月依約定方式還款,
遲延履行時應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尚欠本金72,29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未
清償。
(二)被告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使用,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9
.71%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56,944元
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1,800元未清償
。爰依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
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
帳單、授信查詢明細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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