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再易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31號再審原告 李文宜
李文哲 李文玄 再審被告 李衿祿 即 李金錄 訴訟代理人 楊四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
5月9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9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先後於民國101年6月29日及7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3件附卷可稽;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陳真真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寶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