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抗字第3號抗告人 建堃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孟麟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破更㈠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89年間起即已停止支付所有債務,經清查結果,抗告人負債將近新台幣(下同)6千萬元,資產則僅有約1千餘萬元,所負債務已超過總資產甚鉅,實有依破產法規定宣告破產之必要。又抗告人雖有複數以上之稅捐債權人及普通債權人之存在,然稅捐債權不過為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並非破產財團費用、債務,且仍須於破產程序中為分配受償,故本件仍有依破產程序對債權人進行平等分配之必要,而有破產實益。故原裁定以本件並無破產實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破產宣告前所生稅捐債權,係屬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復按債務人之財產僅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不足以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時,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受分配或無從受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自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6月3日、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固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層之1房屋○○○區○○段12小段4498建號,下稱系爭房屋)市值約10,000,000元等情,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一審破字卷第12至17頁),惟系爭房屋業已分別設定最高限額15,000,000元(抵押權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30,000,000元(抵押權人為 徐仁苔 、 朱國璋 、 謝明廷 、 林美珍 、 楊豐裕 、 陳玉英 、 劉耿生 、 李信宏 、 吳國詩 、 吳結川 (下稱徐仁苔等10人),債權比例各為540/5400)之抵押權,此有前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積欠第一順位債權人台灣中小企銀之金額乃為10,000,000元及自9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乙節,業據台灣中小企銀函覆在卷(見一審破字卷第42頁);至積欠徐仁苔等10人之實際金額,雖經原審通知該等債權人惟均未據表示意見,而原審限期命抗告人陳報相關欠款證明,抗告人屆期亦未提出,是尚難遽認該等債權確仍存在,然就系爭房屋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含積欠之本金10,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即已超出系爭房屋之價值,則系爭房屋縱經拍賣後亦不足清償其第一順位之抵押債權,遑論經債權人行使別除權後,尚有剩餘價值可供其他債權人取償,系爭房屋自難認得列入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
㈡、抗告人所有資產,除系爭建物外,尚有現金150,000元及機器設備1批等情,業據其提出保管條、設備物料清單(見一審破字卷第51頁、第18頁)、相片、鑑價報告為證,而依抗告人所提前開鑑價報告,其所有之機器設備總值為179,380元,是抗告人其餘資產合計價值為329,380元可堪認定。惟抗告人尚積欠房屋稅410,690元、營業稅801,
341元,此分別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0年1月13日高市西稽管字第1002700298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101年1月10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1010000570號函附卷足憑(見一審破字卷第40頁、一審破更㈠卷第20頁);而上開稅捐債權合計1,212,031元依法既應優先其他普通債權受償,則抗告人所餘現有資產,顯不足清償該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至其他債權人之其他債權,如抗告人所陳報之徐仁苔等10人各3,000,000元暨利息、 楊清景 、 楊惠玲 、 周瓊華 、 張高秋 月5,000,000元、2,600,000元、850,000元、3,000,000元暨其利息,亞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工程管理費債權2,382,374元(一審破更㈠卷第19頁函),即無受償之可能,倘宣告破產,勢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因仍無受分配之可能,亦屬無益,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依前開說明,本件難謂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破產宣告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