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90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維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維倫(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被告對於本案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所持本案槍彈亦未作任何不法使用,請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情狀,給予被告減刑之寬典,並予以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係以單一之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等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斷。審酌被告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仍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存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將上開槍彈作為不法使用,而未發生實際惡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就併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口徑8.8±0.
5㎜非制式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8.8±
0.5㎜非制式子彈1顆,已於送鑑定時經試射而不存在,則其所留彈頭、彈殼等物,已非違禁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㈡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對於本案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所持本案槍彈亦未作任何不法使用,請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情狀,給予被告減刑之寬典,並予以從輕量刑云云。然查:
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仍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存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將上開槍彈作為不法使用,而未發生實際惡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是原判決既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責任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評價,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此均屬原審關於量刑事項所依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本件被告係於100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由其友人「 謝呈峰 」(年籍資料不詳,已死亡)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口徑8.8±0.5㎜非制式子彈4顆,而持有上開槍彈,嗣於100年11月22日晚上8時30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在高雄市○○區○○街○○○巷逮捕,並當場在其身上查扣上開槍彈等情,業據原審認定在案,亦據被告坦承在卷,衡諸被告上開行為,係出於其自由意願,顯非迫於無奈,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殊難認有何可予憫恕之處,本院因認無援引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被告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