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佩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佩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佩芳因犯如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佩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19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48號)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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