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聲請人 楊文禮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林天得 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1273號債權憑證未受償之新臺幣(下同)294萬9273元部分,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32491號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則以相對人有應付而未付之買賣價金
150萬元,而主張依法予以抵銷。相對人雖抗辯本件違約金債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1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聲請人因違約而應給付相對人違約金1000萬元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然因系爭確定判決所依據之證人 劉世錦郭銘農 涉嫌於該事件為不實之證言,聲請人業已對其二人另案提起偽證之告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即100年度他字第606號,育股),如該二證人被認定於該事件有偽證犯行,則系爭確定判決即有再審之理由,聲請人有受勝訴判決之可能,聲請人即無支付該違約金之必要,亦即相對人本件之債權即不存在。為免聲請人之損害擴大,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以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嫌疑,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
三、經查聲請人雖對第三人劉世錦、郭銘農提出偽證罪之刑事告訴,惟依聲請人之告訴情節,均係發生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即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1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之訴訟程序中,而非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所發生。況聲請人前於98年間即曾對第三人劉世錦提出偽證罪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19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亦有該署98年度偵字第196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五)。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甯馨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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