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抗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2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茅中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茅中威(下稱受處分人)前於民國100年8月5日因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交通稽查致執勤警察受傷,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鳳山分隊小隊長 李峻霆 於100年11月4日舉發,惟其與李峻霆於100年11月
4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解時,因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李峻霆是否於100年11月4日之後始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不無疑問。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又同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因此,一行為業經法院判處罪刑,行政機關就同一行為,除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仍得併予裁處外,不得再為行政罰鍰之處分。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於100年8月5日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且抗
拒執行交通勤務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鳳山分隊小隊長李峻霆之稽查,致李峻霆受傷之事實,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院100年度簡字第582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自堪認定。是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鳳山分隊小隊長李峻霆於100年11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
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自無不合。㈡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以李峻霆是否於100年11月4日之後始
開立舉發通知單,不無疑問等語,然觀諸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鳳山分隊小隊長李峻霆提出之100年10月25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100年10月27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100年11月4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100年11月16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100年11月16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足認李峻霆均依序開立之舉發通知單,並無日期、編號錯亂、倒置之情形,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上開抗告意旨即屬無據。
㈢受處分人既因同一行為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有如前述,依前開一事不二罰之說明,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對受處分人科處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是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100年12月15日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4萬5千元部分,即有未當。
綜上,原審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屬正當。受處分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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