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19432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 陳彩雲胡桂樑邱錦風陳義哲 印章各一個及匯明實業有限公司章程與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陳彩雲、胡桂樑、邱錦風、陳義哲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審理中)、甲○○○(通緝中)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84年10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段40之12號1樓,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印章等資料予甲○○○及丙○○,而由甲○○○以乙○○之名義為負責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匯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匯明公司)之設立登記。甲○○○隨即偽造陳彩雲、胡桂樑、邱錦風、陳義哲等人之印章各一個蓋於匯明公司之章程上,偽表陳彩雲、胡桂樑、邱錦風、陳義哲等人為該公司之股東,而偽造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彩雲、胡桂樑、邱錦風、陳義哲等人。甲○○○又以乙○○之名義在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已變更為台中市第七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匯明公司帳戶,另偽造匯明公司資產負債表,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於台中市○○路○段40之12號1樓設立匯明公司,使該聽承辦之公務員不察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匯明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足生損害於陳彩雲等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乙○○、甲○○○、丙○○於虛設匯明公司之後,隨即又由丙○○提供有關證件交付甲○○○,再由甲○○○製作不實之匯明公司章程及出資轉讓同意書,再蓋用所偽造之陳彩雲等人之印章於章程及同意書上,偽將乙○○之出資轉讓予丙○○,足生損害於陳彩雲等人,嗣即於84年12月7日持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負責人變更為丙○○,使承辦之公務員不察而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後,丙○○即以匯明公司之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北屯辦事處(現為水湳分行)設立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並領用支票。嗣即推由 劉即昌 簽發上開帳戶之支票,連續於(一)84年12月17日,向伸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詐購工具組二批共1104組,金額新台幣217073元。(二)85年1月31日,向捷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詐購電腦及零件一批,金額共406900元。(三)85年2月8日,向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詐購影印機及傳真機,金額共248000元。伸佑公司、捷聲公司及佳能公司均因之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貨物。乙○○、丙○○甲○○○三人於取得上開貨物之後,隨即於85年2月間將上開貨物搬離匯明公司逃逸離去。嗣丙○○所交付之支票屆期經伸佑公司等三家公司提示付款不獲支付,始知上當受騙。
二、案經伸佑公司、捷聲公司、佳能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就其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予甲○○○與丙○○,由甲○○○以其名義申請設立匯明公司之事實,固直承不諱,然否認有與甲○○○及丙○○共同詐欺或盜刻印章、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僅為掛名之公司負責人,不負責公司之實際業務,公司之業務均由丙○○及甲○○○負責,其係技術出資,於公司成立之後受雇到研發部門從事研發工作,不曾到過公司總部,而申請設立公司及在銀行開戶之一切手續,都是甲○○○準備好所有資料之後,其才在有關資料上簽名蓋章,不知有何違法之處,後來聽他人說如此可能會有問題,其即離開研發部門,以後公司是否有向他人買貨及有無付款,其均不清楚云云。
二、然查匯明公司實際上並沒有從事任何營業,此為共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明,是該公司乃一虛設之公司,被告乙○○辯稱其係技術出資,於公司成立之後受雇於公司之研發部門從事研發工作,應屬不實,且其究竟從事何項研發工作,竟說不出所以然,益見其所辯內容之不實。另查被告既知其交付甲○○○之身分證件等資料,係要以其名義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其實際上無任何出資,既無任何出資,且無任何技術為公司服務,若係正當合法經營之公司,實際出資之人衡情不可能找被告當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允提供其身分證件資料,供甲○○○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及在金融機構設立帳戶使用,其主觀上就設立之公司係虛設用以向他人詐取財物,必有認識,亦即被告乃係與甲○○○、丙○○之間,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能以其未親自參與全部之申請登記及向他人詐購貨物,而推諉卸責。次查,證人陳彩雲、胡桂樑、邱錦風、 鄭義哲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已到庭證稱都沒有出資加入匯明公司為股東,也都不認識被告乙○○、甲○○○、丙○○,匯明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渠等之印文都不是渠等之印章所蓋,其中鄭義哲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與被告乙○○、甲○○○、丙○○提出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登記之股東「陳義哲」之身分證影本字號相同,但姓名已改為「陳義哲」,是上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陳彩雲、胡桂樑、邱錦風、陳義哲等人之印文,自係被告乙○○、甲○○○、丙○○偽造印章後所蓋。末查,匯明公司推由甲○○○、丙○○向伸佑公司、捷聲公司、佳能公司購買產品,而由丙○○簽發支票交付支付貨款,然屆期經提示均不獲付款,且被告及甲○○○、丙○○於取得上開三家公司交付之產品之後,隨即逃逸無蹤,此等事實,業據上述三家公司之代理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詳盡,復有上述三家公司所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訂貨單等在卷可稽。綜上調查,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與甲○○○、丙○○共同偽造陳彩雲、胡桂樑、邱錦風、陳義哲等人之印章蓋於匯明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而後持向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並以虛設之公司名義向伸佑公司等三家公司詐購產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甲○○○、丙○○,就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所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其偽造陳彩雲等人之印章蓋於匯名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係偽造私文書,其後復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設立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已達行使之程度,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所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乃在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及在取得虛設之公司後以虛設之公司名義向他人詐取財物,嗣並經主管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且向伸佑公司等三家公司詐購貨物,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四、被告與甲○○○、丙○○所偽造之陳彩雲、胡桂樑、邱錦風、陳義哲之印章各一個,及匯明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所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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