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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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二年間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並撤銷假釋,二案接續執行, 嗣復 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假釋出監(以上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⑴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五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構成危
險之凶器之開山刀,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與民治街口,佯裝搭車而攔停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即要求辛○○將車開往臺北市青年公園跑馬場,當車開到青年公園內之停車場時,丙○○即拿出該把預藏之開山刀頂住辛○○之頸部,再用手將辛○○從右前門拖下車,對辛○○嚇稱:給你三秒鐘,讓你跑,如果讓我追到,就讓你死,至使辛○○不能抗拒,依其指示往前跑,丙○○因而順利搶走辛○○所有之現金二仟五百元、NOKIA3210行動電話一支及該部計程車一部。嗣將車開往桃園縣中壢市丟棄。
⑵其後,於同年月二十日一時四十五分許,以同一方法,在台北縣三重市○○○
路同安街口,攔下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指示己○○開往臺北縣五○○○區○○○路,之後又要求開往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於車行至中和市○○路○○○巷對面,突然要求停車,趁己○○彎下頭看里程費時,即拿出同一開山刀,直接往己○○之頸部砍來,並對之嚇稱:你要死了云云,因己○○本能以手阻擋,至其雙手多處深部撕裂傷,併合多條肌腱神經斷裂,左手多處皮膚損傷等傷害,己○○驚恐中哀求:不要殺我,要錢給你,丙○○即嚇令其下車,至使己○○不能抗拒,依其指示下車,丙○○因而順利搶得上開營業小客車一部及現金一千五百元、行動電話一支、無線電車裝台一台、身分證、駕駛執照等物。丙○○為掩飾其行為,將搶得之計程車,開往水源快速道路堤防邊。
⑶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二時許,丙○○又因需錢,以同一方法,在臺北市○○○
路南京東路口,攔停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指示開往臺北縣永和方向,並要求走中正橋,於車行至中正橋時,又指示開往右手邊環河快速道路轉進水閘門內,乙○○感覺有異時,丙○○隨即拿出上述開山刀頂住其頸部,並將之拖下車,至使乙○○不能抗拒,並搶走其所有之現金四千多元及上開營業小客車一部。嗣將車開往中和市○○路○○○號前丟棄。
⑷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又以同一方法,在臺北縣新店市耕
薪醫院側門(起訴書誤載為北縣中和市○○路○○路口),攔停丑○○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指示開往桃園縣八德市,未說明特定地點,車行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口時,便要求停車,車尚未完全停妥之際,即以右手拿出上開開山刀,並抵住丑○○之頸部,左手則抓住其衣領,說:搶劫,要求拿出身上的財物,至使丑○○不能抗拒,將身上之現金一萬五千元交出,其後再將之拖下車,丑○○下車後往後車廂方向走去,丙○○對之嚇稱:往前跑,不可回頭,並從後方推,丑○○在跑的過程中回頭擬搶回車子,丙○○發現,隨即自後追逐,適有一台小貨車經過,丑○○大聲呼救,丙○○即立即將上開營業小客車搶走,並搶走丑○○所有之NOKIA6150行動電話一支。嗣將車開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丟棄。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一時五十分許,以同一方法,在臺北市○○路與民和街
口,攔停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指示開往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於車行至中正橋下之停車場時,持上開預藏之開山刀,抵住其頸部,嚇稱:搶劫,並將之強拉下車,嚇令面牆而站,至使甲○○不能抗拒,而直接搶走其所有身上的現金二千元,NOKIA6150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駕駛執照,及上開營業小客車一部。嗣將車開往臺北縣新莊市○○路新莊運動公園附近丟棄。
⑹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以同一方法,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板南路口(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新店市耕薪醫院側門),攔停癸○○所有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指示開往桃園縣八德市,待車行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內約五十公尺處,即拿出該把預藏之開山刀,嚇稱:停車,搶劫,並即將該把刀,抵住癸○○之腰部,嚇令將身上財物放在右前座上,至使其不能抗拒,依丙○○之指示將身上之現金三千元、身分證、駕駛執照、無線電執照、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汽車行車執照、車籍資料、NOKIA6150行動電話一支等物放置於右前座上,隨即將之強拉下車,並稱:借車子用一下,你不要反抗,趕快跑,否則我拿刀子砍你云云後,立即將車開走。車輛則開往臺北縣新莊市○○街新莊國中後方丟棄。
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四時二十五分許,以同一方法,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新莊國中附近,攔停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指示開往桃園縣八德市○○路,至八德市○○路、和平路口時,要求左轉和平路至榮興路,於駛至八德市榮興一八九巷內約十公尺處,丙○○即拿出預藏之開山刀,抵住戊○○之頸部,並嚇令:停車,搶劫云云,至使其不能抗拒,將身上所有之現金二千元交付,但丙○○認其未將身上之財物全部交出,直接搜其身體衣物,但未搜到其他財物,隨即將之拖下車,並以該把開山刀往其右肩砍一刀,致使其受有右肩刀割傷之傷害。戊○○擔心遭其砍死,立即逃跑,丙○○即坐上駕駛座,搶走車內放有戊○○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行車執照、幻象牌735型行動電話一支之該部營業小客車。嗣將車開往臺北縣新?囓?中華路三一八號前丟棄。
二、嗣丙○○將所搶得之戊○○所有之上開幻象牌行動電話,售予位於臺北市○○○路○○○號聯強通訊公司不知情之店員壬○○,因該公司人員試用撥接電話,警方經由其所發射的電話號碼,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丑○○、癸○○、戊○○、辛○○、己○○、甲○○、乙○○迭於警訊時,及本院調查時結證之情節相符,就查獲之經過情形,復與證人即壬○○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作證情節,及警員丁○○(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子○○(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結證情節均相符。又被害人戊○○、己○○二人分別受有上述之傷害,復有德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參偵卷第三十二頁)、板橋中興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一紙(參偵卷第一四一頁)附卷可稽,亦可以認定。而由被害人己○○所受之傷勢觀之,其所受之傷均為深度裂傷,被害人戊○○所受之傷,係在右肩偏背部之位置,此有照片一紙可按(參偵卷第三十一頁),顯見該傷害確係被告故意所為,是被告所辯係無意間劃傷被害人云云,即為卸責之詞。此外,並有被害人丑○○(參偵卷第三十六頁)、戊○○(參偵卷第三十七頁)、癸○○(參偵卷第三十五頁)出具之贓物領據附卷可考。又在被害人癸○○之遭搶營業小客車內錢幣盒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與被告之指紋卡上之左食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刑紋字第八三四八一號函暨鑑定書一份(參偵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九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時之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上開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該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該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該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而懲治盜匪條例係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法律仍為懲治盜匪條例,而非修正前之刑法強盜罪相關條文;而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立法院廢止,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亦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同時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舊法(即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比較結果,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判決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強盜被害人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又被告持刀傷害被害人己○○、戊○○部分,為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應為強暴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傷害之罪名(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一四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傷害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使人受重傷罪處斷,但由被害人受傷之位置、結果,以及被告強盜之過程,被告當時應意在威嚇,以達強盜之目的,尚難認被告當時即有重傷之故意。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強盜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加重強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強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參,其為滿足個人私利,竟連續持兇器行搶計程車,造成各該被害人危害甚鉅,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所用之刀械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曾正耀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修正後)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