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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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
原告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捌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乙○○、丙○○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八千三百五
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千分之二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緣文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文韜公司)與原告間訂有經銷契約書,並以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向原告購買價額共計七十八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之通信器材。依上開契約第七條約定債務人等應於貨到當月底結算,並自結算日起十五日內給付貨款,又依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約定,債人若於前開截止日前仍未付清全部帳款,餘額部分應以結算日為起息日,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遲延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項為止,如逾結算日六十日仍未付清帳款,則每日加計未付清帳款千分之二為懲罰性違約金,故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加計利息,並自同年十月一日起按日加計千分之二懲罰性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經銷契約書影本一份、簽收單影本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伊固然是文韜公司之負責人,但未曾向原告訂貨,也不認識原告之業務
員丁○○,不否認經銷契約書上「文韜科技有限公司」、「丙○○」印章之真正,但該等印章並非伊所蓋用,可能是先前向台北師範學院投標時,委託東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公司)職員填寫資料,他們曾接觸上開印章,而被告乙○○即東大公司之負責人,另銷貨單上收貨人簽章欄之文韜公司收發章並非伊公司所有,銷貨單上「 張鈞忠 」並非伊公司之職員。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文韜公司之基本資料,並調閱台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一三號被告丙○○、乙○○之偵查卷宗。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文韜公司訂有經銷契約書,並以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向原告購買價額共計七十八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之通信器材,惟文韜公司迄未給付上開貨款,依上開契約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七十八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一被告丙○○則以:伊固然是文韜公司之負責人,但未曾向原告訂貨,也不認識原告之業務員丁○○,不否認經銷契約書上「文韜科技有限公司」、「丙○○」印章之真正,但該等印章並非伊所蓋用,可能是先前向台北師範學院投標時,委託東大公司職員填寫資料,他們曾接觸上開印章,而被告乙○○即東大公司之負責人,另銷貨單上收貨人簽章欄之文韜公司收發章並非伊公司所有,銷貨單上「張鈞忠」並非伊公司之職員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乙○○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主債務人文韜公司積欠貨款七十八萬八千三百五十元,而被告乙○○係經銷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情,業經其提出經銷契約書影本一份、簽收單影本五份為證。經核上開經銷合約書有被告乙○○之簽名、印章,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丙○○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前開貨款,無非以被告丙○○係連帶保證人,並提出經銷契約書影本一份、簽收單影本五份為證。惟被告丙○○否認曾在經銷契約書上簽名、蓋章,衡諸該契約書上「負責人兼連帶債務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地址:台北縣○○鎮○○路○段○○○巷○弄○○號三樓」等文字,均係電腦打字而成,並非手寫方式,難認有被告丙○○之簽名。又「文韜科技有限公司」、「丙○○」之印文,被告丙○○雖不否認其真正,惟該等印文蓋在「乙方:文韜科技有限公司」之旁,且二枚印章並列蓋用,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四號判決:「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之意旨,被告丙○○之印章,應係基於文韜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所蓋用,尚難認有被告丙○○依個人名義蓋用之情事。本件經銷合約書上既無被告丙○○之簽名、印章,難認被告丙○○有簽訂契約書之事實。再者,原告所提出「銷貨單收貨人簽章欄」之文韜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核與被告提出者並不相同,有相關印文二枚在卷可憑,另原告亦自認當初買賣接洽者係乙○○、 簡文山 及一名小姐,被告丙○○有無在場並無印象(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前開所辯,尚有所據,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七十八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侯志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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