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原係高霖清潔有限公司(下簡稱:高霖公司)之股東,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間之某日,與甲○○共商改組公司,由甲○○投資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內含乙○○八十六年間向甲○○借貸之二十萬元欠款),雙方言明公司經營如有盈餘,甲○○取其中之百分之四十,乙○○則取其中之百分之五十,另一股東丁○○占百分之十,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高霖公司改組成立後(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六),由甲○○擔任高霖公司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甲○○並委託乙○○負責實際經營高霖公司業務,且交付高霖公司公司印鑑及負責人甲○○印鑑章予乙○○,用以支付對外營業費用、請領統一發票、銀行帳戶提存款及繳納公司稅賦等,藉以維持高霖公司之正常營運,乙○○係受委任為他人(高霖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乙○○明知高霖公司應按期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報繳納營業稅、向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繳交勞工保險費、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繳交健保費,詎乙○○為高霖公司處理上開事務,竟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均未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辦理繳納營業稅,向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繳交勞工保險費、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繳交全民健康保險費,而違背其對高霖公司任務之行為,致使高霖公司除因積欠營業稅、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外,且因逾期未繳納,而另加徵滯納金(或並計利息)之處罰,致生損害於高霖公司之財產【高霖公司所欠繳之營業稅、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利息,依序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嗣甲○○因高霖公司欠稅問題,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接獲其已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處分函件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辯稱:高霖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的資料上雖有盈餘,但公司尚有一些未申報的人員薪資支出,如果扣掉這部分,公司沒有盈餘;且高霖公司一直有虧損,八十八年三月間甲○○離該公司後,有半年找不到人,公司尚有其他債務未清償,所以才欠繳高霖公司應繳之稅、費等語。經查:
㈠、右揭甲○○於前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投資六十五萬元(內含乙○○八十六年間向甲○○借貸之二十萬元),改組高霖公司,雙方言明公司經營如有盈餘,甲○○取其中之百分之四十,被告乙○○則取其中之百分之五十,另一股東丁○○占百分之十,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高霖公司改組成立後,由甲○○擔任高霖公司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甲○○並委託被告乙○○負責實際經營高霖公司業務,且交付高霖公司印鑑及負責人甲○○印鑑章予乙○○,用以支付對外營業費用、請領統一發票、銀行帳戶提存款及繳納高霖公司稅、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相符,並經證人丁○○於偵審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高霖公司改組前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共四份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六十三至六十六頁)。足見被告乙○○係因高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之授權委託,而為高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係受委任為高霖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甚明。
㈡、又高霖公司均未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按期向台北市國稅局辦理繳納營業稅,向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繳交勞工保險費、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繳交全民健康保險費,致使高霖公司除因積欠營業稅、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外,且因逾期未繳納,而另加徵滯納金(或並計利息)之處罰【高霖公司所欠繳之營業稅、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利息,依序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等情,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九十一年四月十六四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一六一四六五九00號函、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保才欠字第0九一六00四二二一0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九一00一0四六九號函及各函所附高霖公司積欠稅費、滯納金(或利息)明細在卷足憑。再者,被告明知高霖公司每二個月需申報繳納營業稅、每月需繳納勞健保費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由是觀之,被告未按期繳納高霖公司之營業稅、勞工保險費、全民健保費,足認其有違背其對高霖公司任務之行為,且因該等稅、費逾期未繳納,而另加徵高霖公司之滯納金(或並計利息),均有生損害於高霖公司之財產甚明。是公訴人認被告乙○○係受高霖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委託,實際經營公司業務,被告乙○○係為甲○○處理事務及致生損害於甲○○各節,均有誤會。
㈢、⑴又高霖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高霖公司之八十八年度課稅所得額為四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所得期間: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高霖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得扣繳憑單申報書各一份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顯見被告所辯高霖公司一直有虧損乙節,已難遽信;⑵再者,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月薪二萬一千元,一年多以前就沒做了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且有其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其中記載: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乙○○匯款五萬元、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乙○○會款四萬二千元、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乙○○匯款四萬二千元、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乙○○匯款二萬一千元〔合計:十五萬五千元〕)在卷可參;證人壬○○證稱:二年多以前,做了不到一個月就離開,領了二萬出頭的薪水(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證人庚○○證稱:八十七年,我只做了一個多月,領了一次薪水,約一萬多元(見本院同日筆錄);證人己○○○證稱:我實拿一萬二千元,錢都是進我而子 黃建智 的帳戶,三個月,我共領了三萬多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縱使加計證人丙○○、壬○○、庚○○、己○○○等實領而未申報為高霖公司之薪資支出之數額,對照前開高霖公司之八十八年度課稅所得額為四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仍難認高霖公司八十八年度之營業有何虧損可言。⑶至於,被告乙○○與甲○○共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分別向辛○○借款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均已償還),被告乙○○另向辛○○借款一筆三十萬元(尚未償還),及被告乙○○與甲○○共同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借用證人戊○○名義向銀行貸款二十萬元,貸款僅繳至八十九年九月,之後即未在繳納等情,固據證人辛○○、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分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乙○○及甲○○供陳相符,另有本票、借據影本各二紙在卷可參。惟參諸該等債務均係被告乙○○、或與甲○○共同舉債(均未列入高霖公司之資產負債),及部分債務係在八十七年間發生,甚且部分債務迄未清償完畢等情,尚難認上開債務與高霖公司有何關係;縱如被告所辯係為支應高霖公司之開銷而對外舉債,惟參酌被告乙○○選擇清償個人(形式上與高霖公司無關)之部分債務,而不繳納前開高霖公司應按期繳納之稅、費,致因逾期未繳納,而另加徵滯納金(或並計利息)之處罰,此益徵被告乙○○有損害高霖公司之意圖,且致生損害於高霖公司之財產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被告先後多次背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連續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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