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甲○○以一行為販賣多數仿冒商品,侵害法商路易威登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商威頓菲爾斯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美商佳得公司、義大利商古奇公司、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等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