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粗坑往宜蘭市方向行駛,行至宜蘭縣員山鄉內城村二一四號前七十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不慎與 林火順 所騎乘同向行駛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林火順受有頭部損傷及左側顱內出血併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即林火順之配偶 林馮阿雪 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馮阿雪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