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與同案被告 陳明旺陳柏森盧昶廷張立本 (已另行)等五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成立鼎盛開發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以被告陳明旺為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陳柏森任業務襄理,被告盧昶廷任業務經理,被告張立本任講師,乙○○任財務經理,共同執行業務,以合法掩飾非法,標榜正派經營,可合法取得低價車銷售,配合媒體炒作,收取鉅額定金後再提高價金,於收取全部價金後要求再辦理全車貸款,否則拒不交車及返還價金,以詐欺及侵占價金,並以異於社會通念之薪資與獎金以分贓客戶所交付之價金,致公司大部分資金去向不明。
(二)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被告等唆使原受僱人 徐英哲曹聖欣 二人至自訴人甲○○在基隆市之營業所,言明同意以專案簽訂本件購車合約,以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五千元購買福斯慶眾自用小客車一輛,自訴人僅須先匯款二十五萬元至指定銀行之該公司名義帳戶即可。雖被告等即以自訴人名義向訴外人永利公司訂購車輛,惟嗣並未依限交車,經自訴人與永利公司連繫得知雖鼎盛公司有訂車0輛,然為不讓徐英哲及曹聖欣對自訴人交車,並迫使徐、曹二人離職。而後為取信自訴人,又唆使受僱人即被告 湯士徵湯淑玲 亦基於共同犯意向自訴人宣稱將於一個月內交車,但事後仍未交車。嗣被告湯士徵及湯淑玲表示要提高價金至八十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自訴人保證於三日內交車。自訴人隨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再匯款五十五萬元至指定之該公司名義帳戶,惟亦迄未交車,亦不返還價金,而詐欺並侵占自訴人繳交之價金,因認被告等六人均涉有詐欺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除告訴乃論之罪,得由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即就同一事實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乙○○提出告訴,經該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五號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分案偵查,有告訴狀及該案卷影本在卷可參(詳台灣高等法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三七五號卷第一八二至一九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亦以同一成立鼎盛公司而假購車真詐財之事實,將被告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復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高貴刑未九一重訴九字第三二六五七號函附卷可稽,被告乙○○業經提起公訴,亦有起訴書足憑(見台灣高等法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三七五號卷第一七八至一八○頁)。自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一定親屬關係,所訴罪名亦非告訴乃論之罪,竟於該案經檢察官偵查中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自訴,依照前述規定,自不得再行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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