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信用卡參張(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未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壹張(如附表壹編號四)及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一特約商店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之「丁○○」署押共拾壹枚、未扣案偽造「丁○○」名義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上偽造之「丁○○」署押共拾壹枚、變造之「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之「甲○○」照片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綽號「 傑克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專門偽造信用卡及特許證書之人,竟於不詳時、地,先與「傑克」談妥以新臺幣(下同)九萬元購買其所偽造之信用卡四張(如附表壹所示),而甲○○與「傑克」為恐日後消費時為人發覺,二人乃基於變造特許證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其二吋照片三張予「傑克」,再由於不詳時地,換貼甲○○之照片一張於來源不明之「丁○○」所有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而予以變造之。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甲○○與「傑克」相約於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附近見面後,「傑克」旋將前開換貼甲○○照片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如附表壹所示之信用卡四張交付與甲○○,惟因甲○○僅攜帶四萬五千元,乃與「傑克」相約於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相約在桃園火車站再次見面交付尾款。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傑克」協同綽號「 阿忠 」、「 阿強 」等成年男子(均姓名年籍不詳)與甲○○碰面後,即洽談以盜刷信用卡方式購物後,再將物品以市價七成出售,得款則朋分花用。甲○○認有利可圖,即與「傑克」、「阿忠」、「阿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特種證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阿忠」、「阿強」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搭載甲○○至宜蘭縣境內,先由甲○○於不詳時地、地將如附表壹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偽簽「丁○○」之署名,並連續持附表壹編號一、三、四偽造之信用卡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分別於附表貳之時、地刷卡購物,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壬○○、癸○○、丙○○、庚○○、 劉麗芳 、 許雅婷 、戊○○、辛○○及己○○等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允其刷卡,並如數交付甲○○所購之財物,甲○○則於上開店員所交付之一式二聯消費簽帳單上,以複寫之方式偽簽「丁○○」一次(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商店存根聯,經複寫後,每一次消費各偽造二枚「丁○○」之署押,十一次消費共計偽造「丁○○」署押二十二枚),以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並將商店存根聯交由店員收執以供特約商店日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持之行使,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前開特約商店誤以為係「丁○○」本人使用而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各發卡銀行及上述各特約商店,而甲○○於刷卡購物後即將所購物品全數交予「阿強」處理。嗣因特約商店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乙○○○○因持卡買購襪子二雙為店員發覺有異後,為警查獲(詳如附表貳編號十二),並扣得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信用卡三張。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癸○○、丙○○、庚○○、劉麗芳、許雅婷、戊○○、辛○○及己○○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換貼被告甲○○之照片而偽造之「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被告偽簽「丁○○」之名而偽造之信用卡簽單影本數紙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壹所示已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三張可資佐證,亦有被告與綽號「傑克」聯絡之行動電話通訊紀錄一份及被告書寫雙方聯絡電話之便條紙一紙附卷可參。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壹編號四)、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壹編號三)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及自八十九年五月起之刷卡明細審閱屬實,此有聯邦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九一)聯信卡字第000五三號函、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九十一)富銀信卡字第一五三號函各一件存卷可稽。至「傑克」交付
被告甲○○之另一張信用卡已交回被告甲○○處,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能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而署押係指在文書或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之謂,在社會上具相當之信用性,自以其名義人或經合法授權之人始得為之,刑法特立規範處罰偽造文書及署押之行為,其目的無非亦在確保文書及署押之信用性,故縱所偽造文書或署押之名義人事實上並無其人,亦無解於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犯罪之成立。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或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施行詐欺。再按信用卡係以電子、磁性等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經發卡銀行審核持卡人身分、資力後,依照契約關係所發給,持卡人取得信用卡後,可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由發卡銀行先行墊付消費款項,再由信用卡持有人依約清償。在習慣上,信用卡係用以表彰持卡人經濟、消費能力之證明,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五七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二聯,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聯),即由商店店員交持卡人收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是以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私文書,而其中第二聯則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商店留存為請款憑據。被告甲○○持他人換貼自己照片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行使,足以使人誤認係真正身分人行使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證書罪。而被告以他人名義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簽名,並持以刷用行使且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起訴書雖未援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法條,惟犯罪事實欄業已論及,此部分自屬已經起訴,本院自須加以審酌所應適用之法律,附此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結果,二罪最重本刑固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新法尚得併科罰金,故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舊法,先予敘明。被告偽造「丁○○」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第十二次持偽造信用卡購物時,其將信用卡交付店方時即已開始詐欺行為之著手,然旋為店方發覺而未取得所購之物,其詐欺犯行尚屬未遂(見附表貳編號十二)。再被告多次行使變造特種證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其中詐欺部分雖有既遂未遂之別,仍無礙連續犯之成立,是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其中詐欺罪部分以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許證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右開罪名與「傑克」、「阿強」、「阿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費用,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信用卡消費,嚴重影響交易秩序,並增加交易成本,使社會同蒙其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公布修正,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偽造「丁○○」名義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共十一紙,於被告提出於特約商店後,已屬店家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僅就其上所偽造之「丁○○」名義署押共十一枚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偽造之信用卡三張(含背面偽簽之「丁○○」署押)及黏貼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照片一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雖未扣案,然於無證據證明其上換貼之甲○○照片一張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傑克」交付被告甲○○另一張未扣案(含背面「丁○○」署押一枚)信用卡已交回綽號「阿忠」處,且屬渠等所有及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併予宣告沒收。其餘被告所有而交付「傑克」等人之二張照片因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之。另偽造「丁○○」名義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共十一紙,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附表壹:
┌─────┬──────────────┬─────────┬────┐│編號│信用卡號│發卡銀行│備註│├─────┼──────────────┼─────────┼────┤││00000000000000│台新商業銀行│已扣案││一│0一│││├─────┼──────────────┼─────────┼────┤│二│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已扣案│││0九││(未使用│││││)│├─────┼──────────────┼─────────┼────┤│三│00000000000000│富邦商業銀行│已扣案│││0四│(信用卡面為慶豐商│││││業銀行)││├─────┼──────────────┼─────────┼────┤│四│0000000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未扣案│││0三│││└─────┴──────────────┴─────────┴────┘附表貳┌───┬─────┬─────┬─────┬────┬────┬───┐│編號│卡號│刷卡時間│刷卡商店│所得財物│金額│被害人││││(民國)│││新台幣││├───┼─────┼─────┼─────┼────┼────┼───┤│一│五四0九六│八十九年五│宜蘭縣頭城│行動電話│七千一百│壬○○│││六一一00│月二十○○○鎮○○路七│一支│五十四元││││三三七七0│上午十一時│十三號(數││││││三││位通訊行)││││├───┼─────┼─────┼─────┼────┼────┼───┤│二│五四0九六│八十九年五│宜蘭縣頭城│行動電話│一萬元│壬○○│││六一一00│月二十○○○鎮○○路七│一支│││││三三七七0│上午十一時│十三號(數││││││三││位通訊行)││││├───┼─────┼─────┼─────┼────┼────┼───┤│三│四五七九五│八十九年五│宜蘭縣頭城│行動電話│七千一百│壬○○│││七0八0一│月二十○○○鎮○○路七│一支│五十四元││││七八九00│上午十一時│十三號(數││││││四││位通訊行)││││├───┼─────┼─────┼─────┼────┼────┼───┤│四│四五七九五│八十九年五│宜蘭縣宜蘭│金手鍊一│二萬七千│癸○○│││七0八0一│月二十四日│市○○路一│條│八百元││││七八九00│上午十一時│百零九號(││││││四│二十五分許│億昇珠寶)││││├───┼─────┼─────┼─────┼────┼────┼───┤│五│四五七九五│八十九年五│宜蘭縣宜蘭│行動電話│二萬四千│丙○○│││七0八0一│月二十四日│市○○路六│一支│八百元││││七八九00│中午十二時│十四號(震││││││四│十九分許│旦行)││││├───┼─────┼─────┼─────┼────┼────┼───┤│六│四五七九五│八十九年五│宜蘭縣宜蘭│傳真機一│九千八百│癸○○│││七0八0一│月二十四日│市○○路六│台│八十八元││││七八九00│中午十二時│十四號(震││││││四│二十五分許│旦行)││││├───┼─────┼─────┼─────┼────┼────┼───┤│七│五四0九六│八十九年五│宜蘭縣宜蘭│翻譯機一│一萬六千│庚○○│││六一一00│月二十四日│市○○○路│台│八百元││││三三七七0│中午十二時│四十九號││││││三│四十七分許│││││├───┼─────┼─────┼─────┼────┼────┼───┤│八│五四0九六│八十九年五│宜蘭縣宜蘭│行動電話│一萬六千│劉麗芳│││六一一00│月二十四日│市○○路九│一支│九百元││││三三七七0│下午一時五│十五至九十││││││三│分許│七號(三商││││││││百貨)││││├───┼─────┼─────┼─────┼────┼────┼───┤│九│四五七九五│八十九年五│宜蘭縣宜蘭│襪子、衣│一千五百│許雅婷│││七0八0一│月二十四日│事宜中路一│服│五十六元││││七八九00│下午一時五│百五十號(││││││四│十九分許│HANG││││││││TEN服飾││││││││店)││││├───┼─────┼─────┼─────┼────┼────┼───┤│十│五四0九六│八十九年五│宜蘭縣羅東│翻譯機一│八千三百│戊○○│││六一一00│月二十四日│振興東路九│台│元││││三三七七0│下午二時三│十三之三號││││││三│十八分│(冠東商行││││││││)││││├───┼─────┼─────┼─────┼────┼────┼───┤│十一│四五七九五│八十九年五│宜蘭縣羅東│金飾一條│一萬四千│辛○○│││七0八0一│月二十四日│振興東路八││零六元│己○○│││七八九00│下午二十五│十五號(三││││││四│十八分許│商百貨)││││├───┼─────┼─────┼─────┼────┼────┼───┤│十二│不詳│不詳│宜蘭縣羅東│襪子二雙│五百元│不詳│││因刷卡未合││鎮全家福商││││││始付現││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