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係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立德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德運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兼納稅義務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登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義務。明知甲○○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均未受僱於立德運輸,亦未領取該公司之薪資或報酬,竟基於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甲○○亦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提供其身分證影本與印章予乙○○,並與乙○○約定以其名義申報稅捐,再由其曳引車靠行於立德運輸所須支付之靠行費內扣抵,乙○○遂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九年止,連續虛偽填載支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薪資予甲○○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所製作為會計憑證之薪資名冊上,依此填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依此不實之扣繳憑單製作內容不實之立德運輸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申報立德運輸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之營業所得稅,並以以此詐術逃漏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二萬零三百八十五元與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七萬三千零三十七元整,足生損害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之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前開詐術逃漏稅捐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係以被告二人之自白、立德運輸八十六年度至八十八年度之領薪人員薪資名冊、八十五年度與八十八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區國稅宜縣審第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基本資料為其論罪依據。本院調查、審理中,被告甲○○屢經傳喚並未到庭,訊之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前述涉犯詐術逃漏稅捐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罪之犯行,辯稱:被告甲○○的車子是靠伊的行,伊有收取每月三千五百元的靠行費用,伊係以靠行車輛計算營業收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據規定,靠行車主是可以申報靠行車輛司機的薪資,而且印章是甲○○交給伊的,伊係按照年度申報,本件實因被告甲○○積欠靠行費用未繳清而告發的等語。
四、經查:
(一)「立德運輸」係六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核准設立登記,由被告乙○○擔任負責人,經營「一般汽車貨運業務、汽車及其零件買賣業務、起重工程、各項業務之進出口貿易業務」,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卷第四頁),並兼為納稅義務人。被告甲○○駕駛之JE─二一八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及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三月間,係領用「立德運輸」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牌照而經營貨物運輸業務(即俗稱「靠行」),每月交付三千五百元費用,並未支領薪資或其他薪餉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有被告乙○○提出之燃料稅繳款書影本九件、牌照稅繳款書影本二份、罰單影本二十張可資佐憑,堪信被告乙○○與甲○○間,係車主與車行之「靠行」之關係,而非一般僱傭關係,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自靠行日起,即將私章及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乙○○,用以填寫相關薪資文件,而被告乙○○則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九年止,連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原始憑證即薪資名冊上填載支付被告甲○○五萬、十六萬元、十六萬五千元、十七萬五千元及四十二萬元等情,均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甲○○八十六至八十八年度領薪人員薪資名冊,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八十四、八十五年度國稅局納稅清單二紙附卷可按,被告甲○○所稱被告乙○○以其名義填載薪資名冊,並填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且依此製作「立德運輸」之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申報營業所得稅一節,堪予信實。
(三)惟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形態,方與立法之本質相符(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八號判決參照)。而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國稅局函詢:接受靠行車輛營運之汽車貨運公司行號,得否列報靠行車輛車主薪資,合併靠行車輛之營業收入列為其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內容,並且如未實際領有該車行之薪資,而車行仍填具扣繳憑單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否構成虛報薪資之結果,該局則函覆稱:依照財政部七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臺財稅第三八九三五號函釋之內容觀之,認對於接受靠行車輛經營之計程小客車公司行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由公司行號合併靠行車輛之營業收入依法核計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列報靠行車車主為司機之薪資,如已依法填具扣繳憑單辦理申報者,應免按虛報薪資論處,接受靠行車輛營運之汽車貨運公司行號,可比照辦理,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北區國稅宜縣審字第0九一一00六三四九號函一件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乙○○係接受靠行車輛營運汽車貨運公司行號之負責人,該公司合併靠行車輛之營業收入核計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申報之靠行車輛營業收入每月約一萬三千元至三萬五千元,亦在合理範圍之內,是該公司依法填具扣繳憑單辦理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揆諸前揭規定,應免按虛報薪資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容有未洽。
(四)再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係就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為其構成要件。查本件被告乙○○既依商業習慣及行政機關函示所許合併靠行車輛之營業收入核計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依法填具扣繳憑單及員工薪資名冊辦理申報,是其所為尚難認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亦有誤會。
(五)另被告甲○○部分,雖交付印章及身分正影本供被告乙○○填製領薪人員薪資名冊,然被告甲○○應靠行車主被告乙○○之要求,提供靠行必須之相關證件,雖知悉被告乙○○用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然對於被告乙○○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並未實際參與,且未幫助被告乙○○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是亦難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甲○○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罪及幫助逃漏稅等犯行,被告乙○○、甲○○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公訴人指訴其所犯之罪,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