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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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八
十二年七月卅一日以八十二年易字第四三一五號各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及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判決確定。繼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三一五○號駁回上訴(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月),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三二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於八十四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八月六日確定。甲○○所犯上述各罪,其刑期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接續執行,指揮書最後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九日(關於甲○○之前科紀錄,另參附表貳),惟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獲准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甲○○竟猶不知悔改,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六號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四止,在基隆市○○街○○○號之五號七樓等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甲○○先後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即:(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一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街○○○巷○弄○號十一樓友人 周阿發 住處,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編號
一、二所示之吸食器一組及安非他命十九包;(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在基隆市○○街四七八之五號七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編號三之安非他命十六包(前開合計三十五包安非他命總淨重為十六‧九三公克)。又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九號裁定令其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基衛檢字第○九四九三號、第一二三九四號等在卷可憑。
㈢關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
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六號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考。
㈣又被告因再施用毒品,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九號裁
定令其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並有上開裁定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㈤此外,又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證實確為第二級毒品之安非他命三
十五包(總淨重十六‧九三公克,見本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通知書),以及經被告自承係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
㈥雖被告曾一度於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其為警查獲前有施用安
非他命之情事,惟查: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既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渠之前係因為怕被勒戒,而於偵訊時為不實陳述(參本院卷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前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㈦綜上查證,被告於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予以處分不起訴後,復於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關於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
內某時之前,暨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後,至十月二十四日間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此部分與上開經起訴且認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㈤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方法,以及被告前已因
施用安非他命而經裁定觀察勒戒,竟於檢察官予以處分不起訴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殊乏悔意,惟亦考量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關於扣案物品之沒收處分
①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之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②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吸食器一組,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用,
因非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屬性│處分方式├──┼─────┼──────────┼─────────┼──────│一│吸食器│一組│被告所有供吸食安非│沒收之││││他命之用│├──┼─────┼──────────┼─────────┼──────│二│安非他命│││││十九包│三十五包共計總淨重十││├──┼─────┤六‧九三公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三│安非他命│││││十六包│││└──┴─────┴──────────┴─────────┴──────附表貳:【關於甲○○之前科紀錄】
一、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七月卅一日以八十二年易字第四三一五號各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及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判決確定。其刑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算(即接續下述二、之有期徒刑五年三月而為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九日。
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三一五○號駁回上訴(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月),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其刑期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
三、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三二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刑期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算(即接續上述一、之有期徒刑八月而為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四、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八月六日確定。其刑期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算(即接續上述三、之有期徒刑三月而為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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