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臺北縣三重體育會風箏委員會(下稱風箏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得知由雲林縣政府主辦八十九年度全民運動會,遂以風箏委員會之名義央請 黃景禎 、乙○○代表臺北縣參加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三十日止全民運動會風箏項目之風箏製作、參賽,而為風箏比賽之主要選手。丙○○並允諾若有得獎,則獎金全歸黃景禎、乙○○所有,錦旗則歸臺北縣政府。黃景禎、乙○○不疑有他,全力參賽,獲得多項錦標。依臺北縣績優體育團體學校及個人獎勵輔助實施要點第四項第十二點第三款之規定,由臺北縣政府核發選手獎金新臺幣(下同)八十三萬六千元及教練獎金二十萬零八千元,加計臺北縣體育會頒給六萬二千六百七十元獎勵金,委由臺北縣體育會合計開立面額一百十萬七千三百七十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發票人為臺北縣體育會之支票一紙。詎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或二十四日左右兌領支票後,竟因自己缺錢周轉,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住處,將前揭獎金全數侵占入己。嗣因黃景禎及乙○○得知獎金全數遭丙○○領取,多次催討,於是丙○○先返還黃景禎二十一萬,對乙○○部分,則分文未給。
二、案經乙○○、黃景禎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1、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乙○○部分都還沒有給,黃景禎部分有付了二十一萬元,但應是差了二萬多元,...」、「...所有的風箏是 燦及禎 二人製作的,其他人是我找來作助手的,他們只負責放風箏」(詳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其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一開始的時候我們有說獎金要給選手,錦標要給縣政府,...」(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是被告 自白 於參賽前同意由告訴人二人分得獎金,渠領取一百十萬七千三百七十元獎金,除給告訴人黃景禎二十一萬元之外,餘款尚未交與告訴人二人。
2、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所有風箏全我及禎一同作,其他人只是來幫忙,不應與我們二人一同分獎金」、「(當時約定獎金如何分?)有說如獎金下來,要由我及『黃景禎』二人平分,...」、「有說獎金歸選手、榮譽歸臺北縣,而選手只有我們二人」、(詳參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第四十四頁、第四十六頁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五十頁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證:「...他告訴我們說如果得獎會把獎金給我們,但是並沒有說獎金的金額或比例,後來黃景禎有領到二十一萬元獎金,他問我有沒有收到,所以我才去查,...」(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告訴人黃景禎則於偵查中指證:「...蔡有說全部獎金歸我及燦二人的」(詳參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和乙○○的風箏製作費就要上百萬元,一開始找我們去參加風箏比賽,我知道這個應該是團體賽,被告當時告知我們獎金是給我們選手,...我認為告訴人應分得全部選手獎金,...」(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二人於偵審中指證,被告於參賽前已言明獎金歸告訴人二人平分。
3、而任職於臺北縣政府教育局體健課之證人 黃千芬 於偵查中證言:「...我是根據丙○○所提供名單來製作的,獎金的計算是根據『臺北縣績優體育團學校及個人獎輔助實施要點來作的」、「(前述獎金?)全發了,用支票支付給臺北縣體育會,...也說蔡有領走了,有也有蔡的簽收證明,蔡所簽收的是臺北縣體育會和臺北縣政府體健課的加起來獎金的支票」、「這是民俗項目,這有選拔,所以我們用選的,由我聯絡三重市風箏會,因臺北縣績優團體學校及個人獎勵輔助實施要點內有明載了,且也有公佈,也有...給丙○○,後來也有發獎金給他,且賽完後體育會會對較優秀選手再補助,
蔡也有領到,我只知二者加起來共一百十萬七千多元,...」、「(如何規定給獎標準下場人數?)依雲林縣所規定大、中、小型風箏人員人數。事後我們將獎金分給領隊,但沒有再規定隊員如何分配」(詳參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八十五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證人黃千芬證明被告領取全部獎金,且臺北縣政府未就團體賽隊員之獎金分配方式預作規定。
4、而證人 林新傳 於偵查中證言;「(當初找人有否說獎金如何分?)有說獎金給選手,錦標給縣政府,蔡那時有叫我找製作及放風箏的選手,當初是找到多少人都可組一隊,那時我找了燦及禎二人,我只是義務,那時都不知選手獎金有多少」(詳參偵查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九十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林新傳證言被告邀告訴人二人參賽時,已同意由告訴人二人取得全部獎金。
5、證人丁○○到庭證稱:「...當時選手都是由被告找來的,比賽的訊息也是由被告提供,我就介紹告訴人給被告認識,後來是被告自己去找告訴人談,當時被告找我的時候沒有告訴我擔任何種職務,後來他才告訴我說當教練,助手我都不認識,是被告找來的,被告找我之後沒有告訴我獎金或報酬的問題,後來我沒有分到錢,比賽的時候我有幫忙放風箏,被告沒分給我錢,在比賽之後我和 林薪 傳去被告的住處找他,他告訴我說有教練獎勵金,有二十一萬若以讓我們三個人分,但是後來沒有拿到錢...」(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丁○○未領得被告辯稱分配教練獎勵金之三分之一。
6、證人甲○○到庭證言:「...我有被列名選手,我是籃球隊隊員,...我們有隊員去參加比賽,...我當時以為是要參加籃球比賽,後來才知道參加風箏比賽,...當時球隊管理說如果有去參加比賽會給我們幾千元補貼,後來聽說這是風箏比賽,所以就沒有領到這幾千塊,我們球隊有說要去巴里島玩,...要一萬出頭,我們去被告住處討論出國的事,他們說要參加一個人要出五千元,其餘的部分被告說有補助的經費,後來聽說是經費不足所以沒有出,...」(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因此,籃球隊員擔任助手前,是給予數千元的車馬費,不能參與分配獎金。
7、並有雲林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府教體字第九○○○○四二八九四號函附之八十九年全民運動會風箏項目比賽結果一件;八十九年全民運動會民俗體育(風箏)選手獎勵金清冊一件、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府教體字第○九一○二四四三四二號函檢附之「八十九年全民運動會風箏項目選手教練之名單」一件;前揭支票背面,有被告簽名具領之簽名,足認獎金全為被告領取。另有臺北縣績優體育團體學校及個人獎勵輔助實施要點」及證人黃千芬製作之獎金分配表各一件可佐。堪信被告具領之金額,全為上開風箏比賽之獎金;而臺北縣政府教育局體健課亦二次召集被告與告訴人二人,被告未依約提供領得獎金交由體會重新發放,亦有協調結果二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辯稱:當初邀告訴人二人參賽時,有說第一名獎金十八萬元、第二名九萬元、第三名六萬元,我將獎金平分給他們二位選手,我則拿超過上述金額的部分;且分配獎金是領隊之權限,若依臺北縣政府教育局體健課的分配方式,告訴人二人獲取之獎金僅有二十餘萬元;渠一開始要把選手獎金分成四等份,告訴人二人各領一份,渠領一份、另一份當作選手輔助金,補助助手出國;教練獎金分成三份,由渠、林新傳、丁○○各領一份,獎金分配是渠身為領隊之裁量權云云(詳參偵查卷第四十四頁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
2、告訴人黃景禎於偵查中指稱:「(當時獎金約定如何分?)沒有說清楚,當初蔡、乙○○及我,三人一同談的」、「...我和他沒有明確定,但是蔡有說全部獎金歸我及燦二人的」、「...有說給放風箏的人是車馬費」、「我們作的有得二銀三銅,但之前我有與燦約定分帶強、弱風的風箏,且所得錢二人平分,也有跟蔡說。...」(詳參偵查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六頁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八十五頁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乙○○亦指訴:「蔡只有說給助手一些車馬費,而非平分」(詳參偵查卷第八十五頁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對照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後來大會規定選手人數,才找了籃球選手來,他們二人也有說分一點給那些放風箏的選手」、「...後來我又必須找選手放風箏時有說要發一些車馬費給那一些選手,但後來我想要補助那一些選手出國,共有十三人,但有去比賽的只有六人」、「...當時被告說助手給車馬費一天給二、三千元,...」(詳參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五十頁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且證人甲○○亦證言:事前言明對參賽之籃球選手,是給數千元車馬費等語,已如前述。被告自行覓得設籍於臺北縣之助手,均為籃球選手,不具專業風箏比賽之能力,告訴人二人應無事前同意助手平分獎金之可能。證人 陳秋萍 於偵查中證言:籃球助手亦可平分獎金云云,與常情有悖,尚難信實。
3、證人林新傳亦證言:「(蔡有說拿金有十八萬元?)沒有,蔡至我陪其一同找燦及禎二人及電話中也都沒有說」(詳參偵查卷第五十六頁九十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辯稱有告知告訴人二人金牌獎金有十八萬元云云,應非可採。
4、證人丁○○未領得被告預定分配之三分之一教練獎勵金;縱被告確曾告訴人二人選手獎金分別為十八萬元、九萬元、六萬元,或九萬元、六萬元、三萬元;惟其事後獎金超出預估金額,被告未告知告訴人二人或證人林新傳或丁○○獎金增加之事,而私自領取後占供己用,直至告訴人二人及證人丁○○、林新傳發現,才告知分配方式,顯有侵占之行為;被告侵占後,另給付告訴人黃景禎二十一萬元部分,對已成立之侵占犯行,不受影響,併此敘明。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被告將領取應歸告訴人二人之獎金,全數挪歸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前科,犯罪動機、目的、侵占得款、對告訴人二人造成之損失、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全數賠償告訴人二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