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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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黃青慧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七號、第一四000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丁○○有傷害前科,因懷疑丙○○以「 莫言 」之名義任意至其架設之「詩房」網頁寫下流之詩句擾亂及騷擾網友,經其警告不得再上其網頁,否則將踢伊出去,「莫言」亦留址挑釁有種去找伊,因此而激怒丁○○,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丁○○持其所有之折疊刀一把,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e舉數得網路店」,欲找丙○○理論,丙○○適於該網路店靠近門口之第一個位置上網,丁○○進門見丙○○特徵酷似其要尋找之人,即詢問丙○○是否為「莫言」,經丙○○確認後,丁○○隨即抓住丙○○衣領要毆打丙○○,丙○○隨即逃跑,丁○○乃持折疊刀自後追趕,殆追至該店辦公室內,丁○○竟萌殺人之犯意,以折疊刀猛刺丙○○左腰部要害一刀,丙○○旋即倒臥於紙箱旁,此時該辦公室內適有二男(乙○○及某林姓男子)、一女在泡茶聊天,在場之乙○○見狀遂出聲制止丁○○,不料引起丁○○不滿,丁○○乃舉刀作勢並揚稱不關你的事,若要插手連你也有事,乙○○此時始見丁○○持有刀械,即拿辦公室內之鋁質椅子丟擲丁○○,丁○○受此攻擊即轉身往外跑,乙○○隨手抓起一張鋁椅和林姓男子追過去,丁○○回頭持刀向著乙○○衝過來,乙○○以鋁椅丟擲,惟右手小指被刀子割傷,乙○○跳開去拿一支拖把打丁○○,拖把打斷,丁○○又要衝過來,乙○○又跳開去撿拾剛才丟擲丁○○之鋁椅,此時有人扶著丙○○走到騎樓準備送醫救治,丁○○見狀又衝上前將丙○○壓在地上刺殺,乙○○及某不詳姓名男子見狀上前以鋁椅架開丁○○,旋即為據報趕到現場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折疊刀一把。丙○○因此受有左腰穿刺傷,深及肌肉和血管(四乘一公分)、左手第四指神經斷裂併掌指骨關節破裂、左手裂傷十乘一乘三公分、右手裂傷三乘0.二乘二公分、左肩裂傷三.八乘一乘
0.八公分、二乘一乘二公分等傷害,經緊急送台北市 馬偕 紀念醫院救治,惟仍因傷勢嚴重,一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嗣因急救得宜丙○○始倖免於死。丁○○亦受有左前額、下巴、左肩各輕擦傷、兩膝擦傷各約一乘二公分、顱頂頭皮裂傷長約六公分、左上臂輕擦傷、右手臂擦傷二乘一公分、左前臂及左手臂擦傷各一處之傷害;乙○○受有右手小指割傷之傷害。(丁○○、乙○○互相傷害部分,業經其等於偵查中相互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持刀刺殺丙○○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初則辯稱:「我跟他(指丙○○)不認識,也沒有深仇大恨,沒有致他於死的意思,當時他們仗著人多勢眾,丙○○一開口就罵髒話,拿起煙灰缸就砸我,我只是反抗而已」「我不是蓄意帶刀,是隨身攜帶拆文件、裁紙使用」;嗣又辯稱:「我和丙○○沒有深仇大恨,在辦公室裏面有四個人打我,丙○○有拿煙灰缸砸我被我閃掉,其他三個人都站起來,手上都有武器,有長短棍棒,好像是準備好要等我去」「當時只有我一個人,我又被四個人圍毆,丙○○如果已經被我刺殺,他如何又和四個人圍毆我,辦公室很小,我跑都來不及,我能不抵抗嗎」云云。甲○查:
(一)被告丙○○於「e舉數得網路店」上網時,被告丁○○一進門確認丙○○即是「莫言」後,即抓住丙○○衣領要毆打丙○○,丙○○逃跑至該店辦公室時為丁○○追至,丁○○旋即持刀猛刺丙○○左腰部一刀,丙○○隨即倒臥於紙箱旁,其後丙○○經人扶至騎樓準備送醫救治時,又遭丁○○壓在地上刺殺各情,業據丙○○指訴綦詳,且據證人即e舉數得網路店晚班會計戊○○證稱:「丁○○進來後問丙○○是不是莫言,丙○○說是,丁○○就抓丙○○衣領,作勢要打他,丙○○就跑到後面的辦公室,丁○○追進去,...」,及目擊證人乙○○證稱:「我是朋友帶我去,第一次去,當時我在該網咖的辦公室和一個男子,叫 林的 在泡茶聊天,後來丙○○衝進辦公室,站在門邊,丁○○接著衝進來站在丙○○旁邊用刀往丙○○的腰部位置刺,接著丙○○就倒在紙箱旁邊,我說有什麼事,大家好好談,丁○○就舉刀說關你什麼事,作勢要刺我的樣子,這時我才看到他拿著刀子,我就拿鋁椅丟過去,不知是否有丟到他,他就轉身往外跑,我抓起一張鋁椅和林的追過去,...丙○○不知何時又走到店外,在隔壁車道出入口又被丁○○壓在地上刺殺,我過去用椅子架開,這時還有一個不知姓名的男子幫忙架開,...」,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病危通知單一件附卷及折疊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丁○○先於網路店辦公室內刺殺丙○○腰部成重傷,其後於丙○○經人扶至騎樓準備就醫時,又欺身上前繼續刺殺丙○○,顯見被告丁○○之殺意甚堅。且腰部乃人身要害,刺殺腰部隨時有致命可能,丙○○亦因傷勢嚴重,一度病危,足見被告丁○○確有殺人之犯意無疑。
(二)被告丁○○辯稱丙○○先以煙灰缸砸伊,又遭四人分持長短棍棒圍毆,不得已始反抗云云。惟為被告丙○○所否認,並辯稱:「當天我腰部被丁○○刺一刀後就倒下去了,我根本沒有還手」「我都沒有還手,也沒有拿東西砸他」,復經證人戊○○證稱:被告丁○○一進門先詢問丙○○是否為莫言,俟確認丙○○身分後,即動手抓住丙○○衣領作勢要打人,丙○○隨即逃跑,未見丙○○有還手。及目擊證人乙○○證稱:「...後來丙○○衝進辦公室,站在門邊,丁○○接著衝進來站在丙○○旁邊用刀往丙○○的腰部位置刺,接著丙○○就倒在紙箱旁邊,...,丙○○不知何時又走到店外,在隔壁車道出入口又被丁○○壓在地上刺殺,...」「丙○○進辦公室就被丁○○刺到倒在紙箱旁邊,他沒有拿東西砸丁○○」「在我看到的過程,在辦公室及車道出入口他都沒有還手,手上也沒有拿東西」「(當時是否有四個人追打丁○○)只有我用椅子跟拖把打丁○○,到後來才有另一個男子幫忙架開」各等語。足見丙○○並未以煙灰缸砸被告,而乙○○以鋁椅及拖把攻擊丁○○,目的亦係在制止丁○○之殺人行為,是被告丁○○前開所辯因丙○○以煙灰缸砸伊,又遭四人分持長短棍棒圍毆始反抗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殺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丁○○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目前除左手無名指、小指還不太能彎曲外,其他傷勢大部分均已復原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折疊刀一把,係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丁○○因懷疑丙○○以「莫言」之名義任意至其架設之「詩房」網站並干擾,經制止不聽,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持折疊刀一把,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e舉數得網路店」,欲找丙○○理論。進入該店門口,於靠近門口附近之電腦桌,丁○○即以徒手之方式抓住丙○○,往該店內部之辦公室理論。在該店內部辦公室,雙方一言不合,丁○○即萌生殺人之犯意,持前揭折疊刀一把,刺向丙○○身體多處;丙○○及在場之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煙灰缸、椅子等物砸向丁○○,乙○○並因而遭丁○○之刀割傷。雙方前揭衝突,使丁○○受有全身多處擦傷、裂傷之傷害;丙○○受有左腰穿刺傷之傷害未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乙○○受有右手小指割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傷害之犯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丁○○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傷害丁○○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我腰部被丁○○刺一刀後就倒下去了,我根本沒有還手」「我都沒有還手,也沒有拿東西砸他」等語。經查:(一)丁○○於偵查中自承:其有躲過煙灰缸之攻擊;甲○審理中亦自承:其有閃過煙灰缸之攻擊,不知道丙○○有無打傷伊。是據丁○○之指述,並無證據足認丙○○有毆打丁○○成傷之犯行。(二)次查,丁○○一進門先詢問丙○○是否為莫言,俟確認丙○○身分後,即動手抓住丙○○衣領作勢要打人,丙○○隨即逃跑,在丙○○上網處,未見丙○○有還手。俟丙○○逃進辦公室,即為尾隨進辦公室之丁○○以折疊刀刺中腰部要害,丙○○隨即倒臥在紙箱旁,其後丙○○經人扶至騎樓準備送醫救治,又遭丁○○壓在地上刺殺,丙○○自始未曾以煙灰缸砸丁○○,亦未曾還手等情,業據證人乙○○、戊○○證述綦詳,理由詳如前述。在場之人僅乙○○曾以鋁質椅子及拖把攻擊丁○○,此亦據乙○○供承在卷。參酌丁○○前開所言:其有閃過煙灰缸之攻擊,不知道丙○○有無打傷伊之情觀之,丁○○之傷勢應係乙○○為制止丁○○之殺人行為,以鋁椅、拖把攻擊所造成,並非被告丙○○傷害行為所造成。(三)再者,乙○○當天是在辦公室內與人聊天泡茶,其與丙○○並不認識,乙○○因目睹丁○○之殺人行為,經其制止不聽,且猶舉刀作勢揚言不關你的事,若要插手連你也有事,乙○○見丁○○持有刀械,始拿辦公室內之鋁質椅子及拖把攻擊丁○○,此業據乙○○供證在卷,並無證據足認乙○○與丙○○事先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則乙○○之行為與被告丙○○無關。況乙○○係見丁○○持刀刺殺丙○○,為制止丁○○之殺人行為,出於防衛他人權利之意思,對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阻止,且考其手段亦未過當,應阻卻違法。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涉有傷害丁○○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爰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甲○認為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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