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因甲○○與其母有約新台幣(下同)六十多萬元之債務糾葛,遭甲○○張貼催討債務之告示,竟心生不滿,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至基隆市○○街○○○號甲○○所經營之日馨男女美容院,持該店店外之藤椅將該店大門玻璃砸毀,足以生損害游女之財產(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詳後述),適甲○○之子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聽見敲玻璃聲音自該址閣樓下來查看,當場目睹丙○○正持藤椅砸毀該店大門玻璃,事後,丙○○並另行起意,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揚言要乙○○「全家大小小心點」(台語)(起訴書誤載為全家小心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始揚長而去。
二、案經被害人乙○○之法定代理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經證人乙○○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攔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已予列載提起公訴,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攔漏載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法條,尚有未洽,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考),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即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因甲○○與其母有少許債務糾葛,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至基隆市○○街○○○號甲○○所營日馨男女美容院,持藤椅將該店大門玻璃砸毀,足以生損害游女之財產。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聲請狀及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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