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戊○○丁○○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七七七積分連線彈珠台」肆台(含IC板肆塊)及賭資新台幣陸佰壹拾元均沒收。
丙○○、戊○○、丁○○、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七七七積分連線彈珠台」肆台(含IC板肆塊)及賭資新台幣陸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尚介好釣蝦場」之負責人,其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九日止,在其經營上開「尚介好釣蝦場」內,擅自擺設利用電子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七七七積分連線彈珠台」四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連續以前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將新台幣(下同)十元之硬幣投入機具內押分,比率為十比一,俟啟動機台把玩後,每次可押不等之分數,如押中可得其所押注分數倍數不等之分數,再向甲○○兌換「尚介好釣蝦場」內之飲料或免費一小時釣蝦之釣蝦券(每二十分可兌換飲料一罐,每一百分可兌換免費一小時釣蝦之釣蝦券乙張),如未押中則分數沒入,賭資則歸甲○○所有,而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適有賭客丙○○、戊○○、丁○○、乙○○在該址賭玩右述電動賭博機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插電營業中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四台(含IC板四塊)、在前開機具內之賭資六百十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戊○○、丁○○、乙○○分別於警訊或本院審理中陳明無訛(詳偵查卷宗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第十七頁、第二十頁、第二三頁、第四六頁反面、第四七頁、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且互核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六幀附卷(附於偵查卷宗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及「七七七積分連線彈珠台」四台、賭資六百十元扣案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皆洵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五日生效,是該條例生效後,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參照),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處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是如係在自己經營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自己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三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換言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僅須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為益智娛樂者即屬之(該條例第三條),至其係專以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應非所問。從而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如超商、保齡球館、紅茶店、撞球場等),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須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二十二條論罰。是核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九日止,在其經營上開「尚介好釣蝦場」,擺設「七七七積分連線彈珠台」四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又其以上開機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被告丙○○、戊○○、丁○○、乙○○則係皆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被告甲○○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再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甲○○曾有賭博前科,已如前述,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為貪圖私利乃再為本案犯行,在上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惟係於其經營之「「尚介好釣蝦場」內兼營,機台數目僅四台,經營期間尚短,情節尚輕,被告丙○○、戊○○、丁○○、乙○○犯罪情節輕微,對社會所生危害甚小,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七七七積分連線彈珠台」四台(含IC板四塊),係被告甲○○所有擺放於現場供不特定人賭博之物,賭資六百十元係當場在前開機具內查獲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均係供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兌換物品空白報表乙紙係被告甲○○經營「尚介好釣蝦場」進貨之飲料報表,而與本案賭博無關,業據被告甲○○陳明無訛(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兌換物品空白報表確與本案有關,從而,此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被告戊○○、丁○○、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