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丙○○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償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二萬零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六日向訴外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賓士公司)甲○○購買訴外人 羅元隆 所有車牌號碼00—五三八八自用小客車一部,買賣價金則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原告為辦理該車移轉登記手續前後亦支付規費二萬零六十元。詎車輛過戶後一周被告卻主張系爭車輛係其被保險人所遺失車輛,其已經賠償被保險人,而將系爭車輛強制取回。按原告向訴外人甲○○購買系爭車輛,而 周某 乃中華賓士公司員工,應係販賣與系爭車輛同種物之商人,且甲○○所提出賣人羅元隆行車執照等辦理過戶之原始資料均經台北市監理站查證真實後始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其乃善意第三人,其為系爭車輛共支出二百八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五元,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云云。
㈢證據:提出甲○○牌費收據、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 陳述略 稱:經被告查證並無甲○○其人,且原告一開始並未表示係向甲○○購買
,若甲○○係中華賓士公司員工,何以原告於購車時未向中華賓士公司確認,是系爭買賣乃虛偽之交易,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乃偽造的。又原告所提出之證件並非系爭車輛之原始證件,原告僅有完稅憑證,並無原始車廠所附之文件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向訴外人中華賓士公司職員甲○○購買訴外人羅元隆所有車牌號碼00—五三八八自用小客車一部,買賣價金為二百八十萬元,連同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所繳規費二萬零六十元,合計二百八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五元,詎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其被保險人所遺失車輛,其已經賠償被保險人,而將系爭車輛強制取回,其乃善意第三人,且已支付相當對價,被告取回車輛自無理由,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乃屬虛構,且甲○○亦非中華賓士公司員工,其並非善意第三人等語置辯。
二、按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民法第九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透過中華賓士公司員工甲○○向訴外人羅元隆購買系爭二○○一年份賓士自用小客車一部,已經支付款項,並辦理過戶,自屬善意第三人,被告若欲強制取回系爭車輛,應返還其繳付之款項云云。經查,原告所指訴外人中華賓士公司員工甲○○部分,固經原告提出印有中華賓士公司職銜名稱之甲○○名片一張,惟周某究否確為中華賓士公司員工,未見其舉證證明,而其所指之訴外人即原車主羅元隆於本院作證時稱:「(問:系爭車輛車號0000000賓士車是否為你所有?)我沒有買這台車,我本是經營通信行,九十一年三月間有一位自稱 韓申戎 的人到我家樓下拿我自己有一台車,後來他沒有還我證件,沒多久桃園大園分局刑事組的人來找我,問我賓士車的事情,我才知道這台車登記在我名下。」、「(問:法官這台車不屬你所有?)不屬於我所有,我也沒有看過這台車。」、「(問:有無見過甲○○?)不認識,也沒有見過。」、「(問:法官是否見過己○○?)沒有見過,也不認識。」(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所稱之「賣主」從未與原告見面,且從未曾擁有系爭車輛,是原告所稱其透過甲○○向「原車主羅元隆」購車一節是否真實,即有疑問。又原告稱其於購買系爭車輛後,即執此車輛向誠泰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貸款二百二十萬元,用以支付車款,另原告於警訊中亦稱其係以二百五十萬元購買系爭車輛,於洽購時即已支付五十萬元予甲○○云云。然查,原告所謂交付車款予甲○○一節,均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亦未提出甲○○出具之收據或收訖款項證明書,是縱然原告確有以系爭汽車向誠泰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抵押借款之舉,惟其所貸得之款項究係用以支付車款,抑或另有他用,無從知悉。至所謂甲○○者,經本院調閱其口卡及在監所資料,可知周某曾有二次竊盜前科,是所謂甲○○媒介購買羅元隆車輛之說,是否屬實,實非無疑。按民法第九百五十條有關善意取得占有之規定,必須占有人有從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占有物之行為,是占有人是否確有「購買」行為,乃成為認定其是否善意占有之要件,本件原告雖主張係以相當於市場行情價格二百五十萬元購買系爭車輛,惟其所謂交付車款部分迄未能舉證證明,而其所指原車主既不識原告,亦從未有過系爭車輛,則原告所謂「買賣取得」之說,顯無法證明,是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係自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購得系爭車輛,其主張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付」之價金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