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二八號
自訴人乙○○男八自訴代理人 楊慧如 律師被告丙○○男六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 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被訴竊佔部分免訴。
理由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未經 彭雪花 委託,以「彭雪花託覆」名義發函與自訴人乙○○,使自訴人因而對彭雪花提出自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自訴人漏引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定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上訴人出售其與自訴人共有之租穀,雖以該上訴人與自訴人二人名義向甲書立售條,其時自訴人並未在場,由上訴人代為署名簽押,但於該名押之下註一代字,以明此項名押非自訴人所簽,即與捏造他人名義之條件不合(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二五號)。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⑴被告所發之函文(即自訴狀證證五)及⑵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二四號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發函與自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經查:本件函文第一行明載:「覆貴律師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臺北敦南郵局第八0二號存證信函」,核與自訴人寄與彭雪花之存證信函編號及日期相符,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且本件函文之左下角最末處係載明:「彭雪花託覆」,被告復自承該函文為其所書,足認被告並未捏造彭雪花或他人名義制作本件函文,依上開說明,自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再該等文書既非偽造,自亦不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
五、綜上,就自訴人所述,尚難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自難以自訴人片面、推測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依照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乙、竊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自訴人對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一六七分之十八,自訴人所有之部分並應集中於如附表複丈成果圖中塗黑部分及甲、乙、丙、丁、戊、己部分,由自訴人專有使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多年前即將如附表所示塗黑部分作為自家庭園使用,又於八十四年年初起,將甲、乙、丙、丁、戊、己(以虛線標示之範圍)部分以鐵皮違建予以占用,並擅自出租與 李延祥 、 張玉蓮 、 陳碧鑾 、楊陳浪子、 曾美足 、彭雪花擺設攤位經營生意。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土地為自訴人、被告與他人共有,自訴人與被告之應有部分分別為一六七分之十八、一六七分之三六,其上並蓋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一至四樓(下稱本件建物),被告為本件建物一樓之所有人,並將如本件土地如附表所示之甲、乙、丙、丁、戊、己違建部分出租他人卷可稽。
(二)依證人即本件土地及建物共有人之一甲○○證稱:「(你搬進去本件建物三樓】多久?)我是六十八年暑假搬進去的。(你搬進去後,丙○○先生是否已經搬進去了?)我們四家都是差不多同時搬進去的。我是住在三樓。(提示本院卷自訴狀證八照片【即附表虛線所示違建部分】,住進去後,有無這些設施?)我們住進去之後,原來是鐵欄杆圍著,有噴水池及花園這些東西。(這些東西後來為何變成這樣子?)大既在七十二、三年間變成這樣了。(為何記得那麼清楚?)因為他一直租給別人。(住戶沒有人反應嗎?)那是他們的院子,我們無權干涉。(從七十二、三年到現在,圍起來的地方,有無重新拆掉或加蓋?)沒有。就是原來鐵欄杆所圍的那一塊。(圍的地方,七十
二、三年以後有無建管處來拆除過?)記憶所及應該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曾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查報拆除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旁之竹木造違建物,高約二點二公尺,同地址前迄今並無查報拆除之紀錄,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二五三一一一九○○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據上,證人甲○○證述被告將上開地點圍起來出租之時間係在七十二、三年間迄今,記憶中未曾有建管單位拆除等情,雖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曾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查報拆除該處等情未全然相符,惟參以被告自承:「(台北市工務局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來拆你的房子,他們拆了何部位?)屋頂拆了二、三片拍照存證就走了...。(屋頂拆除之後,這種現狀維持了多久?)拆了
二、三個禮拜之後,我又把他補回去」等語,足見,建管處僅派人拆除屋頂之局部,被告二、三星期後即予以修補,並未改變占用之面積,衡情,尚難使證人有深刻之印象,是證人陳述未曾有上開建物遭拆除之記憶,亦屬事理之常,自不得據上開函文即認證人證詞不可採信。換言之,縱然該處違建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曾遭局部拆除,亦不影響被告於拆除前即已就如附表所示本件土地塗黑部分及甲至己部分占有使用之事實。
(三)綜上,自訴人所指前揭被告竊佔之犯行,其犯罪行為自七十二、三年間起即已完成。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此見卷附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內之日期自明。又上開竊佔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是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顯已完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林麗真法官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