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六選任辯護人王存淦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之父親 張文堂 (業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死亡)為「 福德 神」之管理人,乙○○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與甲○○洽談,以其父親名義將「福德神」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三九地號土地,同意交付甲○○使用,雙方約定由甲○○給付張文堂新臺幣(下同)二百萬作為擴建福德宮之基金,甲○○並簽寫土地使用約定書及切結書一式二份後將約定書與切結書交由乙○○攜回予張文堂簽署完成。嗣乙○○收受甲○○所簽發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景美分社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NF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面額二百萬元並記明受款人為張文堂之支票一紙後,明知其父張文堂已死亡且其他繼承人 張子順張子佾張玉惠 並未同意或授權其可在該支票蓋用張文堂印章,乙○○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盜用張文堂之真正印章於該支票背面蓋用印文一枚用以表示張文堂於該票據背書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乙○○並將該支票交付不知情之「福德神」總務委員 陳永欽 而行使之,嗣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陳永欽再將該支票交付 許明珠 調借現金,用以支付「福德神」之擴建工程款,而足生損害於張子順、張子佾、張玉惠、甲○○、陳永欽及許明珠。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五十二頁反面至第五十三頁、原審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且據告訴人甲○○指訴在卷(見右揭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復經證人許明珠於偵查時就總務委員陳永欽於八十三年農曆八月十六日(即國歷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土地公廟擴建完成時,持甲○○簽發之上開支票向其調借現金,當天其就將錢交付陳永欽等情證述明確(見右揭偵查卷第七十四頁正面、反面),並有張文堂之日土地使用約定書與切結書影本一件及前揭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影本一紙存卷足憑(見右揭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張文堂印章蓋用印文在支票背書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貪圖一時便利、犯罪手段、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簽立土地使用約定書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過鉅、犯罪後仍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而悔意甚深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參酌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經核原判決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予補充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上訴人以告訴人主張被告犯行使告訴人受有二百萬元之損害,未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且本件契約所交付之二百萬元係以支票為之,該支票係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向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景美分社領用,可證本件土地使用約定書顯係該日以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始簽立,則被告亦有偽造張文堂名義成立契約之偽造文書罪嫌,認原審量刑過輕,且判決違法為由,提起上訴。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各自執有之土地使用約定書及切結書,其日期並不一致,惟查告訴
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中業已供承:當時切結書由其書寫,該切結書原先記載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其嗣後發現錯誤,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在切結書上於「1」月之右側另加寫「1」字,成為「11」月等語(見右揭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且於偵查中,檢察官將被告與告訴人所各自執有之土地使用約定書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提供之土地使用約定書頁尾日期欄書寫月份「1」字跡,並未有變造痕跡;反之,告訴人所提供之土地使用約定書複寫本頁尾日期欄書寫月份「11」字跡,經鑑定認為係原「1」複寫字跡左側再增填一複寫筆劃,變造為「11」複寫字跡,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陸(二)字第九○一七六○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見右揭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告訴人對此亦坦認不諱(見右揭偵查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另觀諸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寄予被告父親張文堂之存證信函,其首段即記載「緣台端以福德正神管理人之名義代表,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與本人簽訂『土地使用約定書』‧‧‧」等語,足見上開土地使用約定書及切結書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即已簽訂。告訴人雖主張該存證信函係屬筆誤,惟依告訴人自承其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即已自行「更正」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則於其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父時,焉有可能仍記載更正前之日期之理?是告訴人主張本件簽約時間係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即非真正,從而被告供稱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簽約,應堪採信。
㈡其次,證人許明珠於偵查中證稱於八十三年農曆八月十六日(即國歷同年九月二
十一日)土地公廟擴建完成時,總務委員陳永欽持甲○○簽發之上開支票向其調借現金,當天其就將錢交付陳永欽等語,已如前述,果若告訴人主張本件土地使用約定書之簽立時間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乙節屬實,則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支票豈有可能於簽約前之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即由許明珠取得之可能?則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事實相悖,諉無足採。
㈢綜上,告訴人之右揭主張既無足採,且查並無事證足佐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之偽造
土地使用約定書及切結書之行為,況量刑輕重乃原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且判決違法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孫曉青法官張筱琪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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