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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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 律師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一、原告從未向被告貸款,亦未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三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權利價值二千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且系爭抵押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登記時,原告人在國外,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八頁)。原告於被告銀行開立供撥放貸款之帳戶,是由訴外人 謝建台 偽造原告署押所開立,而系爭抵押權係訴外人 蔡忠勳 冒原告之名偽造原告之署押所為,被告就本件貸款之申請、抵押權設定完畢迄貸放款項之撥放,從未與原告接觸,卻能通過上述手續,顯見被告有重大過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系爭貸款、設定抵押權資料並非原告所簽章:
(一)依憲兵學校鑑定書,被告憑以放款之所有文件,其簽名及印文均非原告所為。另據臺灣省合作金庫合金吉放字第○九一○○○三○一一號函中,其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中原告之簽名,顯與本件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借據及抵押權
(二)被告主張其與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二十二日簽訂借款契約、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見本院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六頁),但原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均在國外,足見證人 蔡銘峰 所言非實(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而依證人謝建台之證言(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原告並未於借據及借款契約書原本上親自簽名,亦未與被告辦理對保,而係謝建台冒簽原告姓名與被告訂立上述契約。
(三)依苗栗市戶政事務函覆有關原告印鑑資料所示,原告確未委任蔡忠勳或任何人請領印鑑證明書,被告應不能於原告未到場之情形下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亦不能確認蓋於各項貸款及抵押權設定文件上之印文,為原告印鑑之印文。
三、原告並未委任蔡忠勳向被告貸款及設定抵押權:
(一)被告稱蔡忠勳持有原告不動產權狀、告授權代為訂定借款契約、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云云。惟蔡忠勳之所以持有印章係其從原告之妻兄 林達雄 處所騙取;而關於不動產權狀,係蔡忠勳受原告委託出租房屋時,原告交付蔡忠勳以供承租人查閱之用,原告從未授權蔡忠勳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被告辯稱蔡忠勳係受原告委託設定本件抵押權云云,於法亦屬無據。
(二)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見本院卷第四十四至四十八頁),並未有被告所稱之:『證人謝建台稱「原告與蔡忠勳、謝建台間皆為好友,蔡忠勳受原告所託處理貸款一事‧‧‧為原告所未爭執」』,且因原告在美置產須錢孔急,由蔡忠勳代替原告去銀行借錢簽名等語,亦出自證人謝建台引述蔡忠勳談話,原告並未承認委託蔡忠勳代為處理貸款。
(三)另被告稱:「‧‧‧不動產,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曾出租與第三人 林嘉宏 ‧‧‧相關租賃等事宜亦委由蔡忠勳代為處理,由此可知原告與蔡忠勳彼此間確有委任關係」,此僅能說明原告先前有委任蔡忠勳代為處理租賃契約之相關事宜,並不能說明原告有委任蔡忠勳代為與被告銀行借款及設定抵押案。
四、原告發現遭蔡忠勳冒名貸款後,即與被告聯絡,被告即成立調查小組,並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希望原告能給予被告調查時間。之後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赴美,被告竟向苗栗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裁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由居住於原告通知原告,致原告未依法聲明異議。九十一年四月初,原告再找蔡忠勳與被告協商,蔡忠勳再次承認貸款係由其一手主導,而由謝建台冒簽原告姓名,被告乃要求與蔡忠勳協商解決,且於同年五月間撤銷對原告不動產查封(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原告因而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訴。被告以原告未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作為抗辯依據,其主張顯無理由,並違反誠信原則。
貳、被告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一、原告委任蔡忠勳向被告貸款及設定抵押權:
(一)系爭房地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曾出租與訴外人林嘉宏(見本院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三頁),相關租賃等事宜亦委由蔡忠勳代為處理,可知原告與蔡忠勳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地之設定抵押權、出租等使用收益情況表示毫不知情,實有違一般人管理不動產之常理。而原告長年旅居國外,將在臺事務委由好友蔡忠勳全權處理,乃人之常情。又證人謝建台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原告與蔡忠勳、 謝建臺 間皆為好友,蔡忠勳受原告所託處理貸款一事‧‧‧為原告所未爭執」亦可證明。
(二)按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所有權人須提供不動產權狀及印鑑、為必要,今原告主張有關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一事均由「蔡忠勳」冒原告之名所為,然不動產權狀、管,如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他人豈能輕易取得並設定抵押權。
(三)依內政部臺(八一)內地字第八一八九五○三號函,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時,無須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書,得以借戶在授信約定書上親自簽名,或在該金融機構留存之印鑑,即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依憲兵學校(被告誤載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借款契約與借據上借款人「甲○○」之印文,與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原本上「甲○○」之印文、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印鑑卡原本上「甲○○」之印文,雖有不同,但依法律行為成立之時點為判斷基準,此非本件爭執之重點。而借款契約與借據上借款人「甲○○」之印文,與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授信約定書原本上「甲○○」印文及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印鑑卡原本上「甲○○」印文之異同,尚未有明確之鑑定結果,而後二者為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前所常用之印文,此方為本件待證事實之關鍵。
二、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五十七至五十九頁),原告於收受支付命令裁定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取得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告既未清償前述債務,其聲請塗銷抵押權即與法不合。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一)原告曾委託蔡忠勳代為出租系爭房屋予林嘉宏,並由蔡忠勳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與林嘉宏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二)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為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價額為二千三百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三)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邀同蔡忠勳、訴外人劉翠桃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一千七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借款期間均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惟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繳息為由,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三三七四號),經原告之嫂嫂 江彭玉梅 代為收受,而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在案。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三三七四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至七、五七至六四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三三七四號支付命令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對外有授權於他人之表示,但實際上並未有代理權之授與,此種授權之表示,得向無代理權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相對人,或其他第三人(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王澤鑑 ,債法原理第一冊第三六○頁參照)。
(三)茲被告主張原告委託蔡忠勳向其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查蔡忠勳持原告所有之印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委請謝建台以原告之名義於系爭借款契約、借據上簽署「甲○○」之署押,並蓋用「甲○○」之印章,嗣後蔡忠勳並以系爭房地為系爭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此有借款契約、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六頁),且經證人謝建台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四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復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九二頁)。
2、次查系爭借款契約、借據上「甲○○」之署押與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當庭書寫之個性、特徵(結構)、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不同,但與謝建台當庭書寫之特徵(結構)相同,而系爭借款契約、借據上「甲○○」之印文與原告所不爭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合作金庫綜合存款印鑑卡、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印鑑卡上「甲○○」之印文間相互吻合,此經憲兵學校鑑定屬實並製有文書檢驗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三至二二○頁)。
3、綜上,蔡忠勳既持有原告所有之印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而向被告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客觀上即有授權於他人之表示,且原告主張蔡忠勳自原告之妻兄林達雄處騙取印章云云,原告就此變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實際上蔡忠勳逾越原告之授權範圍,原告並未對蔡忠勳有此部分代理權之授與,基於交易安全之保護,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4、至原告爰引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為抗辯,然上開判例係指無權代理人持有本人印章之單一事實,而本件蔡忠勳除持有原告之印章外,亦有原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是以上開判例於本件即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就系爭借款、抵押權設定之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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