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甲○○(即原告)上訴人與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號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叁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