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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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一九號
上訴人水世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文億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曾正 和訴訟代理人 趙立文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店簡字第二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叁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六千七百十九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工程款三三一、一七三元,原係被上訴人積欠寬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寬
展公司)承包游泳池工程二、七六五、五五五元中之一部份,經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接到扣押命令後,認為其所欠寬展公司之工程款二、七六五、五五五元扣除保固款後,足敷支付此扣押之案款不予異議,而告確定。嗣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調假扣押卷執行,將扣押之三三一、一七三元債權移轉予上訴人收取,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此係法定之債權移轉,依法一經通知被上訴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寬展公司即喪失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由上訴人受讓而取得債權人地位,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六號、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六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即有權逕向被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亦有義務對上訴人給付,毋須經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扣押之債權既已完成移轉程序,其所有權已屬上訴人,而非寬展公司,且非代位債權之行使,從而其他債權人無參與分配之權利,亦不生參與分配之問題。被上訴人於假扣押案中未異議,應負保管此筆款項供執行清償債務之責任,不能於實施強制執行階段中再拒絕交付,故上訴人係受債權移轉後取得債權人地位而訴訟。
被上訴人對系爭債權移轉命令提出異議,其理由為游泳池工程尚未驗收亦未結
算,惟該工程經被上訴人事後雇人代為修繕後,已完成驗收,驗收後亦經結算尚有尾款八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此並經被上訴人於庭訊時自認,被上訴人所持異議之理由已不復存在,應即向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辯稱尚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等情,惟其扣押命令係於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核發移轉命令後才通知被上訴人,斯時系爭債權已非寬展公司所有,不生扣押效力。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函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目前驗收完成,工程沒有瑕疵,工程結算款後有八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
被上訴人另接獲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一年執平字第六七八二號執行命
令,內容為:「請依本命令將債務人(寬展公司)對於第三人(被上訴人)之債權,在八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範圍內,向本院支付。」此件執行命令寬展公司之債權人包括上訴人在內有六個,被上訴人將會依該執行命令將款項解交法院。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三二九號執行卷宗。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寬展公司曾積欠上訴人工程款三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
三元,上訴人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所欠寬展公司工款執行假扣押,該假扣押之執行命令已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異議而告確定,迨至上訴人取得對寬展公司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後,即狀請民事執行處調假扣押卷執行,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一月廿八日通知被上訴人將上述假扣押中之寬展公司債權移轉給上訴人,並命被上訴人將該款連同執行費五千五百四十六元一起清償予上訴人,且本件工程已經驗收完成結算,尚有八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
被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尚保有寬展公司部分工程款,經驗收結算,該工款足予清償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惟被上訴人另接獲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一年執平字第六七八二號執行命令,內容為:「請依本命令將債務人(寬展公司)對於第三人(被上訴人)之債權,在八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範圍內,向本院支付。」此件執行命令寬展公司之債權人包括上訴人在內有六個,被上訴人將會依該執行命令將款項解交法院等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對寬展公司有卅三萬一千一百七十三元之水電工
程款債權,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九十年裁全字第一0七二一號裁定後,上訴人請就寬展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發扣押令,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北院九十民執全平字第四二四一號執行命令,禁止寬展公司收取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寬展公司清償,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收受該執行命令,並未聲明異議。
㈡上訴人對寬展公司取得卅三萬一千一百七十三元之確定支付命令(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一九二九號支付命令,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確定),而聲請本院調九十年民執全平字第四二四一號假扣押卷執行,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廿八日以北院錦九十一民執平字第二三二九號執行命令,准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債權金額卅三萬一千一百七十三元及執行費五千五百四十六元,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收受該執行命令,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請求撤銷原收取令,改發債權移轉命令,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民執平字第二三二九號執行命令,主旨為:「債務人寬展公司對第三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之債權,在卅三萬一千一百七十三元及執行費五千五百四十六元範圍內,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於說明欄記載:「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廿八日北院九十一民執平字第二三二九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應依本執行命令辦理。」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收受該執行命令,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廿六日北縣店事字第0910006649號函本院,內容為:「主旨:債務人寬展公司對本所之債權,在卅三萬一千一百七十三元及執行費五千五百四十六元範圍內,應依貴院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水世界工程有限公司,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復貴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院錦九十一民執平字第二三二九號執行命令。該工程目前尚在辦理驗收中,俟驗收通過結算工程金額時,遵行辦理。」寬展公司則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收受該移轉命令。
㈢寬展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工程,已驗收完成,工程沒有瑕疵,工程款結算有八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
㈣被上訴人另接獲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一年執平字第六七八二號執行命令
,內容為:「請依本命令將債務人(寬展公司)對於第三人(被上訴人)之債權,在八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範圍內,向本院支付。」此件執行命令寬展公司之債權人包括上訴人在內有六個,被上訴人將會依該執行命令將款項解交法院。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應為: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上訴人卅三萬六千七百十九元?經查:
㈠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所謂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以清償其債權而言,易言之,債權人受讓該債權成為債權主體,債務人喪失其債權。
㈡本院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民執平字第二三二九號執行命令,將寬展公司
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在卅三萬一千一百七十三元及執行費五千五百四十六元範圍內,移轉於債權人。」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函本院應依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上訴人,俟驗收通過結算工程金額時遵行辦理;而寬展公司之工程現已驗收完成,工程款結算為八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均已如前述,已逾卅三萬六千七百十九元。
㈢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民執平字第二三二九號執行命令,為移轉命令,
被上訴人及寬展公司均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廿八收受該移轉命令,寬展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該執行命令之範圍內,因此移轉於上訴人,由上訴人取得債權人地位,寬展公司喪失該債權,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給付。
㈣至被上訴人辯稱另接獲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一年執平字第六七八二號執
行命令部分,惟該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支付轉給命令,係發生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十年民執平字第二三二九號移轉命令之後,並不影響先前移轉命令之效力,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十年民執平字第二三二九號執行命令,為移轉
命令,被上訴人及寬展公司均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收受該移轉命令,寬展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該執行命令之範圍內,因此移轉於上訴人,由上訴人取得債權人地位,寬展公司喪失該債權,且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工程結算款超過移轉命令之金額,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為給付。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卅三萬六千七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六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張松鈞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六日
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