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建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建字第八五號
原告瑞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 律師被告韓商三星綜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佰零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前因承攬「台灣國際金融中心第二期工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三千
五百萬元將有關鷹架工程交由訴外人極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極順公司)承攬,此有分包合約可證,嗣台北地區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發生三一一強力地震,致台北國際金融中心高層之塔吊墬落,損及鷹架及週遭設施,被告遂於震災後即與原告商討修復方式及順序,嗣並委由原告作鷹架廢料之拆除及復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派人拆除損壞區域之鷹架廢料及塔吊廢料,並與塔吊協調協助損壞區域懸吊半空切除工項以降低成本。兩造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簽訂台北國際金融中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受損之鷹架材料賠償BP06施工計畫書中所述有關社交廣場區域修復受地震損壞之工程範圍,並約定工程總價為六百五十萬元不含稅,被告承諾於兩造簽訂「分包合約」後,由原告提送統一發票二十一日內付款二百萬元,並依被告與極順公司所簽訂之分包合約付款條件付款四百五十萬元。嗣被告依約付清第一期材料款二百十萬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並給付第二期之損壞拆除工資一百八十萬元中之一百六十二萬元。而後,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前開工程除「二樓、三樓、四樓樓OMAGA系統支撐架所佔據位置」尚未復原外,餘均完成為由,請求被告付清其餘之工程款。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函原告,質疑系爭合約係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算,並以自業主拿到保險金再賠償下包商為由,拒不給付餘欠之款項,即尚未給付二百八十八萬元之工程款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共三百零二萬四千元,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稱兩造所簽訂之分包合約條款中,並未載明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包,惟按
兩造合約書外之二件附件,即被告公司與極順公司之分包合約書及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就系爭工程之估價單,而前開估價單即約定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承包計算,是被告所言,實屬無據。另被告稱前開之估價單上雖載有總價承包,然此係原告片面製作,且按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簽訂之分包合約條款,並未載明係總價承包,而為實做實算;惟兩造間有關「鷹架廢料之拆除及復原工程」,依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所提之估價單,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依據,而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簽訂之合約書,即將前開之估價單作為契約之一部分。況前開估價單內所載工程款為六百五十萬元(不含百分之五之稅金),與前開合約書所載之工程總價六百五十萬元相符,足證前開估價單乃為兩造所認同。再者,依分包合約條款均爰用被告公司與極順公司之分包合約,此由系爭合約第三條「依據三星與極順之分包合約條款條件,應給付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之約定,即係依分包合約書附件一所載預扣「保留款之成數一成」,是被告於給付第二期損壞拆除工資一百八十萬元時,即預扣一成保留款十八萬元,而僅給付一百六十二萬元;另由兩造合約第四條「將嚴格執行三星及極順之分包合約規定」之約定可知,被告將分包合約內之報價單中之實做實算約定,與合約書內估價單中之本工程以總價承包計算約定相混淆,自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分包合約書一件、合約書一件、韓商三星綜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一件、瑞華企業有限公司函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所簽訂之「分包合約條款」上並未載明係採總價承包方式,原告主張係總價承包,顯與事實不符。蓋被告將系爭鷹工程由極順公司承攬施作,嗣再由極順公司轉包予原告施作,而被告與極順公司就前開鷹架工程計價方式係採實做實算方式,是被告委請原告修復鷹架工程時,遂於付款條件中約定「依據三星與極順之分包合約付款條件」,並約定「將嚴格執行三星與極順之分包合約規定」,足證本件工程確係採實做實算之方式計價。至於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之估價單上雖載有總價承包,然此係原告片面製作,且按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簽訂之分包合約條款,並未載明係總價承包,而係以被告公司與極順公司實做實算之精神,況由兩造所簽訂「分包合約條款」之付款條件及其他約定條款約定,足證兩造間除合約金額外,其餘計價方式之約定均爰用被告公司與極順公司之分包合約,而被告公司與極順公司既係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兩造間之系爭工程自亦應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然原告既未提出實做實算之計價依據,即遽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分包合約條款一件、合約書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承攬「台灣國際金融中心第二期工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三千五百萬元將有關鷹架工程交由訴外人極順公司承攬,嗣台北地區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發生三一一強力地震,致台北國際金融中心高層之塔吊墬落,損及鷹架及週遭設施,被告於震災後委由原告作鷹架廢料之拆除及復原工程,兩造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簽訂台北國際金融中心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受損之鷹架材料賠償及BP06施工計畫書中所述有關社交廣場區域修復受地震損壞之工程範圍,並約定工程總價為六百五十萬元不含稅,嗣被告依約付清第一期材料款二百十萬元,並給付第二期之損壞拆除工資一百八十萬元中之一百六十二萬元,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前開工程除「二樓、三樓、四樓樓OMAGA系統支撐架所佔據位置」尚未復原外,餘均完成為由,請求被告付清其餘之工程款,詎被告拒絕給付,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二百八十八萬元之工程款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共三百零二萬四千元,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之「分包合約條款」上並未載明係採總價承包方式,原告之契約係承繼訴外人即極順公司公司而來,而被告與極順公司就前開鷹架工程計價方式係採實做實算方式,是兩造間之系爭工程自亦應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然原告既未提出實做實算之計價依據,即遽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自屬無據云云置辯。
二、經查,本件兩造對於被告所承攬之「台灣國際金融中心第二期工程」中,有關鷹架工程係交由訴外人極順公司承攬,而極順公司復將此一工程轉包與原告一節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有同意書(參原證一)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而依上開被告與極順公司間所簽訂之同意書第三條約定,被告與極順公司間有關工程款之計算,係以實做實算(remeasurement)方式計價,另依同意書附件四(Attachment4)極順公司所製作之報價單說明欄⒈所載「實作實算,須符合“
安檢規範”」等文字,可知被告與極順公司間計算工程款方式係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嗣台灣國際金融中心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因三一一強力地震緣故,致該大樓高層之塔吊墬落,損及鷹架及週遭設施,須就毀損鷹架部分進行修繕,被告遂與原告簽定分包合約書,約定工程範圍為受損之鷹架材料賠償及BP06施工計畫書中所述有關社交廣場區域修復受地震損壞之工程範圍,並約定工程總價為六百五十萬元不含稅,此一事實復有分包合約條款(SubcontractAgr-eement)附卷可考,此一事實亦可確定。而依原告提供與被告之估價單備註欄第⒉項所載,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包計算」,被告於上開估價單亦蓋用騎縫章確認無誤,是綜觀分包合約條款第⒊條付款條件有關工程總價款之約定以及估價單備註欄有關合約款項之記載,堪信本件兩造間有關系爭工程之總價六百五十萬元係採總價承包方式計價。可資質疑者,乃分包合約條款第⒊條第二項文字記載「NT$4,500,000shallbepaidinaccordancetothepaymentrulesintheSubcontractAgreementbetweenSamsungandJishung.依據三星與極順之分包合約付款條件,應給付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等,此一文句是否指原告與被告間有關系爭分包合約條款計價方式亦採被告與極順公司間所約定之「實作實算」方式?按本件被告所以與原告簽訂系爭分包合約條款,其主要目的在於修復地震所造成之鷹架毀損狀態,此一震災所造成之毀損並非原工程合約所預定之項目,而係另就原契約以外臨時發生之事故成立之契約,此一契約與原契約並無任何關係,雖原契約得否順利履行,端視此一另行簽訂之契約能否順利進行,惟此種關聯性並非被告與極順公司間就鷹架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以及極順公司將此部分工程轉包與原告時所能預見,亦非該契約所涵蓋之範圍,是有關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分包合約條款,雖其名為「分包合約」條款,本質上仍屬一獨立之契約,有關兩造間之契約義務關係,應視兩造如何約定,非必然受被告與極順公司間原契約約定條款拘束。而此一分包合約條款第⒊條第二項文字所述有關肆佰伍拾萬元工程款依據三星與極順之分包合約付款條件者,其真意為何?依原告所述,乃指被告於付款時,得依其與極順公司間同意書第六條所約定之方式扣留百分之十保留款,並非依第三條約定採實作實算;惟被告則主張依兩造間第⒋條約定,兩造間有關其他約定及條款將嚴格執行三星及極順之分包合約規定(Otherterms
andconditions:ShallbestrictlyinaccordancetoSubcontractAgree-mentbetweenSamsungandJishung),且將被告與極順公司間之分包合約作為本件兩造間分包合約條款之附件,足見本件兩造間有關工程款之計算係採「實作實算」方式云云。然查,如前所述,本件系爭契約乃屬原契約以外之獨立契約,本件兩造對於契約條款本得另行約定,不受原契約約定條款所拘束,除系爭契約未約定之事項雙方得約定準用被告與極順公司間之契約(即同意書)以外,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分包合約條款已有約定之事項,自仍以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為準據。而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既已約定為總價承包,此部分約定與被告與極順公司間約定明顯不同,自應以本件兩造所約定之總價承包為準,否則兩造自得將所有計價方式約定均依被告與極順公司計價方式,何須另行約定總價承包?被告雖辯稱因其乃韓商公司,不識本國文字,所以不知原告於估價單備註欄所載文字真意,大意蓋用印章於上云云。惟依極順公司出具予被告之報價單備註欄第⒈項所示,該處文字係記載「實作實算」,被告亦於該報價單上蓋用騎縫章,何以被告對此即未表示不解其意?足見被告此一辯解顯非事實。況被告承攬如此高價工程,於我國國內另覓包商分擔工程,對於契約文字內容自應另覓熟稔我國法令之人士以為代勞,豈有簽約後辯稱不解其意者!是本件依兩造約定條款,以及系爭分包合約條款與被告與極順公司間合約之適用順位以觀,應認原告所述所謂「依據三星與極順之分包合約付款條件」者,乃指被告於付款時,得依其與極順公司間同意書第六條所約定之方式扣留百分之十保留款而言,非指本件兩造於系爭分包合約條款中所約定之總價承包捨棄不用改依被告與極順公司間同意書第三條所約定之實作實算計算一說為可採。而本件原告所承攬之鷹架修復工程已經全部完工,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是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其所承攬之工程,依總價承包之計價方式,以及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以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完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