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七號
原告捷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高木蘭 律師被告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MORRISONEXPRESSCORP.LTD.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鴻霖海空貨運有限公司(MORRISONEXPRESS(M)SDN.BHD.)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 律師複代理人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當事人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雖不當然停止,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 葉啟棟 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戊○○,業具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在卷足稽,並經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戊○○依前揭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一六二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六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鴻霖航空公司訂有運送契約,且契約履行地為臺灣,姑不論其主張是否真實,按被告被告鴻霖航空公司於台灣台北既設有營業所,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依法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主張
㈠、本件原告主張緣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原告為採購三千八百個「InternalHardDiskDrive」電腦零件(下稱系爭貨物),而與訴外人WesternDigital(M)SDN.BHD.公司(下稱WD公司)簽訂買賣契約,雙方議定上開產品之總價金為美金二十七萬三千六百元,並由原告指定委託被告鴻霖航空公司將前開貨物自馬來西亞運回台灣,並就系爭貨物訂立運送契約,且原告同時與位於馬來西亞之被告鴻霖航空公司之代理即被告鴻霖海空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鴻霖海空公司)確認本件運送事宜為聯繫,是原告與被告鴻霖航空公司間訂有系爭貨物運送契約,被告鴻霖海空公司係屬彼於馬來西亞之代理,系爭貨物嗣於九十年九月廿一日裝船,而WD公司亦約於九十年九月廿日通知被告鴻霖海空公司安排前往提領,並辦理裝船相關事宜,被告鴻霖海空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廿一日即派遣人員前往裝載本件系爭貨物,詎旋接獲被告鴻霖海空公司通知,系爭貨物於通關後發生失竊事件,其後經被告鴻霖海空公司至當地警局報警處理,並尋回部分貨物,惟迄有二千五百四十個「InternalHardDiskDrive」未尋獲,按被告係共同運送人;是依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六百三十二條、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責任;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鴻霖海空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捌萬貳仟捌佰捌拾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提出證物如下:
原證一號:商業發票影本。
原證二號:公司基本資料一份。
原證三號:裝貨單影本一份。(與原證八號同)原證四號:英文信影本一份。
原證五號: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一六二號判例要旨影本一則。
原證六號:報價單影本及其中譯文一份。
原證七號:鴻霖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函影本一份。
原證八號:「小提單&裝貨單」(DELIVERYORDER&PACKINGLIST)影本一份。
原證九號:名片影本一份。
原證十號:被告鴻霖海空公司聯絡資料影本一份。
原證十一號:原被各方電子郵件影本一份。
原證十二號:司機身份資料影本一份。
原證十三號:警局筆錄影本一份。
附件一:起訴狀英譯文一份。
附件二:送達證書英譯文一份。
附件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
附件四:委任狀正本一份。
附件五:原證八號小提單認證文書影本一份。
附件六:權利轉讓書認證文書影本一份。
附件七:被告鴻霖航空公司及被告鴻霖海空公司公司之請款單據影本一份。
㈡、被告鴻霖航空公司則以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亦未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被告鴻霖海空公司僅其馬來西亞商業上合作夥伴,非其受僱人,亦非其代理,原告主張其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況原告主張貨損部分,亦不明確,是其為前揭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鴻霖海空公司亦否認其與原告間有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以其係與WD公司訂約,收受WD公司貨載,並依WD公司指示將貨載運送至台灣,至運費由誰負擔,與本件運送契約無涉。並否認其有任何侵權行為,原告請求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至為無據。其亦非被告鴻霖航空公司之受僱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院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間,與WD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貨物,並由其指定由被告鴻霖航空公司將自馬來西亞運回系爭貨物,原告為此與被告鴻霖航空公司訂立運送契約;並與被告鴻霖航空公司之代理即被告鴻霖海空公司確認本件運送事宜為聯繫,系爭貨物嗣於通關後發生失竊事件,其並因此受有損害云云,惟被告以前揭詞置辯,是本院首要審酌者,乃:
⒈原告與被告鴻霖航空公司是否有運送契約?被告鴻霖海空公司、被告鴻霖航空
公司是否共同運送人?⒉被告鴻霖海空公司是否有侵權行為?被告鴻霖航空公司與被告鴻霖海空公司是
否有僱傭關係?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鴻霖航空公司間訂有運送契約乙節,固據其提出之「小提單&裝貨單」(原證八號)、WD公司認證文件暨中文譯本(詳附件五)及被告鴻霖航空公司之報價單(原證六號)各一件為據;惟觀之前開「小提單&裝貨單」之記載意旨,乃WD公司委託被告鴻霖海空公司收受系爭貨物,並指示被告鴻霖海空公司將貨載運送至台灣,是被告鴻霖海空公司辯稱其係與WD公司締約,而非原告乙節,即非無據。又被告鴻霖航空公司就原告提出前揭報價單之真正固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否認有兩造訂有運送契約,本院自難僅憑前揭報價單遽認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即為原告與被告鴻霖航空公司,是原告前開主張,即難認逕認為真實。
㈢、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鴻霖海空公司有侵權行為乙節,無非以被告鴻霖航空公司函文(原證七)、「小提單&裝貨單」(原證八號)、WD公司認證文件暨中文譯本(詳附件五)為據,上開文書均論及被告鴻霖海空公司有何不法行為,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鴻霖海空公司有侵權行為云云,核為無據,是依中華民國法律既不認為係侵權行為,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鴻霖海空公司有侵權行為,被告鴻霖航空公司係僱傭人,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被告抗辯其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且無侵權行為等語,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六百三十二條及第六百三十四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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