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八一號
原告乙○○被告麗都飯店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投宿於被告麗都飯店,因逢納莉颱風登陸,原告遂要求被告將原告所有車號為00-0000號之CLK230賓士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一樓平面車庫,以防地下室之車庫淹水而波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惟被告飯店人員保證無淹水之情事發生,乃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地下室車庫中,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翌日完全淹沒於地下室之車庫內,原告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詎被告一再推諉。被告對系爭車輛既未盡保管之責,自應賠償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繕費用八十萬元。又被告雖稱因納莉颱風所造成之淹水速度過快,致被告來不及通知車主,然另方面卻稱淹水至二樓時已有足夠時間通知住戶,顯係推卸車輛遭淹水之賠償責任。又況,被告竟於地下室淹水時不為任何防護措施,亦未通知車主,甚且於水淹至一樓時,仍不通知住戶疏散,是被告未盡其保管之責甚明。另被告雖主張一樓之淹水高度亦足以淹沒系爭車輛,然停放於一樓平面車庫之三台汽車,均於退水後稍作整理及維修後即行駛離開,足證被告所言,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汽車維修明細表一件估價單二件、兩造簽訂文件一件、協議書一件、約定書一件、暫收條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被告受有損害之時點為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然原告起訴之時點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算倘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又被告飯店所處位置十年來未曾有淹水紀錄,況據當時新聞報導,皆難以預見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至同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一夜間,台北市區會迅速累積雨量。而被告飯店之發電機係置於地下室中,然因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深夜,地下室迅速積水,被告位於地下室之三台抽水機雖全部運轉,仍未能趕上水流進入之速度,且因發電機泡於水中無法運作致被告飯店停電,地下室飯店停車場於幾分鐘內即被大水淹沒,被告為恐地下室有漏電之虞,無法將所有車輛開往高處,故未廣告通知全體車主,以免造成混亂。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未廣播車主而有過失,惟因被告縱有通知全體車主,車輛亦無法避免遭受淹沒,是被告未廣播通知全體車主與系爭車輛遭水淹沒並無因果關係,被告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雖主張其曾要求被告泊車人員將系爭車輛停於一樓平台,然被告既無法事先預知納莉颱風雨量之遽,並即時採取防範措施,且被告飯店之停車場並不收費,僅為附帶服務,而被告飯店停車場登記亦於地下室,是以,泊車人員建議原告若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一樓恐遭路樹、招牌、飛石等刮傷或擊壞,而將系爭車輛停於地下室之內,應無過失。退一步言,縱認被告建議將系爭車輛停於地下室有過失,然因系爭車輛之車身較低,引擎高度為七十公分,按被告所拍攝之照片可知,淹水之高度為八十公分,且照片係於大水消退時所拍攝,是淹水高度必高於拍攝時之高度,亦必高於系爭引擎高度,故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一樓,惟系爭車輛之引擎亦必為水淹沒,是被告之建議與系爭車輛被水淹沒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況,縱認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亦未達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數額,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實際損害額,即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實無理由。且系爭車輛納莉颱風不可抗力所致而淹沒,被告對本件侵權事件並無過失,是原告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八一號判決影本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投宿於被告麗都飯店,因逢納莉颱風登陸,其遂要求被告將其所有車號為00-0000號之CLK230賓士汽車停放於一樓平面車庫,以防地下室之車庫淹水而波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惟被告飯店人員保證無淹水之情事發生,乃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地下室車庫中,詎當晚即因地下室車庫淹水致其所有系爭車輛完全淹沒,足見被告對系爭車輛未盡保管之責,為此訴請被告賠償修繕費用八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受損時點為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其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訴,可能已罹於時效,又當日淹水速度過快,為十年來僅見之現象,雖其位於地下室之三台抽水機全部運轉,仍未能趕上水流進入之速度,且因發電機泡於水中無法運作致被告飯店停電,地下室迅遭淹沒,其恐地下室有漏電之虞,為安全計,乃未廣播通知全體車主,惟縱若廣播通知,亦無法避免此一情事,又其所附設停車場並不收費,屬附帶服務,縱認其確有過失,以原告車輛之車身高度,其引擎亦必為水淹沒,是原告所受損害與其建議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而生損害,自不應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置辯。
二、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曾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投宿,並因其建議而車輛停放於地下室停車場,終因颱風淹水而遭致損失等一情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本件雙方所爭執者,主要在於:㈠被告應否對停放於其停車場之車輛負保管之責?㈡對於天災損失,被告應否負責?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於討論被告應否對停放於其停車場之車輛負保管之責問題時,首須釐清者,乃此
種停車場管理行為究屬何種契約,亦即停車場服務之提供者,其與汽車所有人之間於停放期間成立何種契約關係?按停車場服務可分為有償及無償二種,除有無收取對價之差異外,其服務內容大致相同,亦即停車場服務之提供者提供一空間予汽車所有人停放車輛,此種服務內容之提供,性質上應屬使用借貸(無償)與租賃(有償),亦即,在免費停車情況下,停車場所有人係以其所有之私人空間提供汽車所有人使用,汽車所有人於使用完畢後將空間返還所有人(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參照);至於收費停車之情形,乃停車場所有人將其所有之空間以計價收費方式提供他人停放車輛,其收取費用之多寡端視使用時間之長短計算,並非以車輛之價值而為不同之計費。是以可知,不論係有償或無償情形,此種服務提供之主要內容在於空間及時間。至此種停車場服務之提供者,有無可能與汽車所有人成立寄託契約(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參照)?按所謂寄託契約,其所提供之服務乃在於受寄人保管寄託人所交付之物,至於受寄人將物放置於何處,其保管之方式為何,並非寄託人所得過問,申言之,以汽車為例,受寄人係本於保管寄託人所交付之汽車為其契約義務,至受寄人係以何種方式保管,例如停放於某一特定地方,或者以駕駛方式隨侍在側地看管,均非所問,又受寄人是否同意保管,並非可以一蓋而論,例如受寄人得表示僅對寶馬或賓士類之車輛為保管,對於非此類之車輛則不願為保管,此種情形與一般停車場不論何種車輛一蓋允許停放之情形不同,據此以論,寄託契約與使用借貸或租賃契約仍有許多不同,其中主要之差異,仍在於給付之內容,亦即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之服務提供者,其提供內容為一定空間、一定時間之使用,而寄託契約之服務提供者,其提供內容為對一定物品之保管行為,此為二者主要差異。以目前一般停車場之經營型態及服務內容以觀,應認為在有償情形下屬租賃契約關係,在無償情形下屬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始符實情。而本件被告乃一旅館業,其停車場係對住宿者或用餐者開放,於住宿者之情形,此種服務並未計算在房價中,換言之,住宿者不論係駕車前來與否,其房價並無不同,是其所提供之停車場服務乃屬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此一服務係附隨於住宿之行為中,惟並非必然與住宿有關,對於額外提供之附隨服務,應無民法第六百零六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依民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除非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者外,否則,依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有關使用借貸之相關規定,均係由借用人負相當保管及注意義務,貸與人不負保管或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停車場服務既屬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其所提供之停車位復無物理上之瑕疵,對於停放於其場內之車輛自不負保管責任。
㈡本件原告車輛所以毀損,係因停放當日適逢納莉颱風登陸,急切雨勢造成被告所
處之台北市大安森林公園一帶嚴重積水,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二幀為證,此種颱風造成之損害,乃屬不可抗力事故(God'sAct),人力之付出固然得使損害之程度為某種程度之降低,然其損失之性質仍屬大自然之行為所造成,亦即仍屬不可抗力,不能因此即謂非不可抗力事故,此如同地震所造成之損害一般,人力之努力固然可使損害程度降低,例如加強防震設施、快速地救援行動等,惟此種損害仍不失為不可抗力所造成,對於此種損害之彌補,最有效之方式乃透過保險制度,而非人力有限之救援。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地下室停車場致遭淹沒,固然係因停車場之場地浸水緣故,惟此種損失,並未因車輛停放於路面而得以絕對避免,換言之,地勢低漥之平面道路停車位固然可能淹水,地勢較高之地下室停車場則未必然淹水,車輛停放於平面或地下室並非車輛是否必然淹水之決定因素,惟停放地點地理位置之高低為其要者!本件系爭淹水之事實既屬不可抗力,被告對此一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失結果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六百零六條但書參照)。原告指稱被告於開始浸水時應通知住戶,或者應幫忙移車云云,惟此說所據者何?未見原告舉證證明,顯屬無據。
㈢本件系爭損害發生日期係在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迄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恰滿二年,
惟關於旅店住宿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期間為六個月,受損害人自發見其物品喪失或毀損之日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六百十一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其所有汽車遭淹沒後,迄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請求時止,早已超過六個月請求時效,是縱認為本件被告依旅店之場所主人責任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之請求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之主張,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為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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