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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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
黃富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作成之九十二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討論事項㈠案無效。(二)備位聲明: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作成之九十二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討論事項㈠案應予撤銷。
並主張:
一、緣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舉行九十二年度股東臨時會,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股東戶號:412453),並參加該次股東臨時會。經查被告股東會開會討論事項第一案決議(下稱系爭第一案決議)之決議程序及內容均有重大瑕疵,原告並於股東會現場提出異議,爰分別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第一案決議無效;後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第一案決議。
二、系爭第一案決議之決議內容違法,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
(一)查被告與訴外人萬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辦理股份轉換,雙方議定普通股與特別股各為百分之五十,其換股比例普通股為一比零點二二九,特別股為一比零點六三三(見本院卷第七至十頁),其換股比例乃依據市價法及選樣公司比較法,另考量控制性溢價等因素而議定換股比率。然其控制性溢價因素、評估方式為何,均未見詳細合理之說明,且萬通銀行設算每股公平價格十二點六五元,此既非市價法之平均數或選樣公司比較法之平均數,亦非前述兩項方法之平均數,則其萬通銀行設算每股公平價格係如何得出,即有究明之必要。蓋被告因本件股份轉換將發行新股特別股十億一千五百餘萬股,普通股十億零七百餘萬股,如此大量之新股若未經合理比率換算,縱使細微比率差距亦將形成鉅額資金之損失。
(二)細繹被告所提換股比率計算資料,關於被告每股初始價格為二十七點六五六元,萬通銀行公平價格為十二點六五元,然根據臺灣證券交易所收盤價資料換算,卻與被告公布之數據不符(見本院卷第十一頁),且被告以選樣公司比較法資料換算,則應為一點一○五元(見本院卷第十二頁),顯見被告之計算有瑕疵。
(三)另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至八月之平均收盤股價分別為二十七點四元、二十七點八五元、二十七點一八六元、二十七點四三八元,萬通銀行之平均收盤股價則分別為九點三一六元、十點一七五元、十一點七七一元、十二點三七六元。惟萬通銀行之平均股價越高,對被告換股比率之計算越不利,此顯有涉嫌操縱萬通銀行股價圖利第三人之可能,被告轉換契約簽訂基準日之選定顯然不合理。
(四)綜上,系爭第一案決議關於換股比率之計算顯有違誤,已足致他人誤信而造成損害,應屬違法,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即屬無效。
三、系爭第一案決議之決議程序違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應予撤銷:查原告當場就程序及其內容提出異議,然主席並未予以處理說明,且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亦未就原告所提異議做成記錄,僅模糊記載原告有發言(見本院卷第七至十頁),顯然企圖規避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其決議程序顯然違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應予撤銷。
貳、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系爭第一案決議之決議內容並未違法:
(一)系爭第一案決議之案由為「被告公司擬發行新股,以股份轉換方式將『萬通銀行』納為被告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由於該項討論案既不涉及有價證券之「募集」或「私募」(證券交易法第七、八條規定),亦與有價證券之「發行」、「買賣」(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二項規定)無關,顯見系爭第一案決議與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並不相關。又被告為系爭第一案決議所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業務文件,並無任何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所定之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亦無虛偽、詐欺或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二)原告所質疑之股份轉換換股比例之合理性,業經 安侯建業 會計師事務所複核確認為合理,原告空言指摘顯非可採。況原告所指摘之事項,完全是計算方法選取的問題,不僅與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毫不相干,更無任何違法可言。
二、系爭第一案決議之決議程序並未違法:
(一)被告對系爭第一案決議所提出之各項詢問,均已由主席或主席指定之相關人員予以答覆,並未如原告聲稱未予以處理說明。另依發言記錄(見本院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八頁)可知,原告雖曾對系爭第一案決議提出若干問題,但並未對其內容、程序或方法,提出任何異議;原告甚至在就第二案決議發言時,明確自承其對換股比例並沒有反對。
(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第三項規定係與股東會之議事錄有關,與股東會決議之決議方法無關。
叁、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一)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持有股份五千零十股,占以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點○○○一○三。(二)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召開九十二年度股東臨時會,其中討論事項第一案關於萬通銀行股份轉換項目,關於股份轉讓換股比例經安侯建葉會計師事務所複核,原告及其餘七位股東於討論過程中表示意見,經投票表決結果,出席股東股數、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均為三十二億八千七百八十二萬一千七百二十九權,贊成權數為權,占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百分之七十一點八六,故照案通過。此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應審酌爭點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第一案決議無效?
1、系爭第一案決議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
(二)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第一案決議?
1、原告是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當場表示異議?
2、系爭第一案決議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三、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不得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第一案決議無效:
1、原告並未舉證證據系爭第一案決議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
(1)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
(2)茲原告主張系爭第一案決議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關於萬通銀行之股份轉讓換股比例經安侯建葉會計師事務所複核,原告空言否認換股比例之合理性,且指摘被告涉嫌操縱股價、圖利第三人云云,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或關於財務報告及業務文件之內容有何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其主張自無可取。
(二)原告不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第一案決議:
1、原告並未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當場表示異議:
(1)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一)參照)。是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股東,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2)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股東臨時會錄影VCD,原告固然於系爭第一案討論過程中發言,惟其發言內容係針對換股比例之計算方式,此有勘驗筆錄暨發言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第三十九頁之發言紀錄)。是以原告並未就系爭第一案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第一案決議。
四、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第一案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第一案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