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一、被保險人 陳俊榮 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向被告投保國泰美滿人身三一二終身壽險之平安保險附約(意外死亡保險金一百萬元),新傷特死殘附約(意外死亡保險金十萬元),共計一百十萬元。嗣陳俊榮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高處墜樓,顱骨破裂而身故,受益人即原告向被告申請意外身故保險金,被告卻以非意外身故拒絕理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保險人陳俊榮為意外死亡:陳俊榮意外身故事件存有多處疑點,因此原告聲請詳查被保險人之真正死亡原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檢森法九十一調字第三七號函說明項第四款第二點為:「本件本署法醫依其職責認定本案死因係墜樓死亡,屍體並無他殺或自殺跡證發現。」(見本院卷第十三、十四頁)。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內,第十一項死亡原因欄第一款「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註明,甲:顱骨破裂,乙(甲之原因):高處墜樓而身故」,足見陳俊榮確屬意外傷害(見本院卷第十五頁)。本件並無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之除外責任行為,依保單條款及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本件應予理賠。
三、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保險人死亡當日,原告即電告被告人員 王寶蓮 、 沈慧珍 ,於被保險人之百日時,原告持保單交予王寶蓮申請理賠,被告即於九十年十一月給付理賠金九十四萬元(一般身故保險金),至意外身故保險金部分,王寶蓮告知原告,由於死亡原因尚未確定,須待檢察官之調查,故無法理賠。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方發文予原告,故本件並未罹於時效。
貳、被告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一、被保險人陳俊榮並非為意外死亡:
(一)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及國泰新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第四條約定,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係以被保險人遭受外來突發事故所引起之死亡為限,保險人始負給付意外事故死亡保險金之責任。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陳俊榮之墜樓係意外死亡,自應由原告就被保險人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陳俊榮之死亡原因,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板檢森法九十一調字第三十七號函,並未認定被保險人陳俊榮係意外死亡之事實。
且陳俊榮墜樓之地點並非其住家(即板橋市○○街○○○巷○○號二樓),依一般社會通念,陳俊榮應有特殊之目的,始有可能前往該地。而該十三樓頂現場之女兒墻高度為一百二十公分、厚度為二十七公分,陳俊榮之身高則為一百六十八公分,依經驗法則判斷,如非陳俊榮自行攀爬越過該女兒墻,而係單純身體靠墻而立,自無意外失足致墜樓之可能,且陳俊榮亦無理由故意攀爬該女兒墻,以致不慎墜樓。另在十三樓頂之墜樓現場留有一包香煙與檳榔,而在墜樓處之女兒墻下方,留有陳俊榮之拖鞋,而鞋頭朝向女兒墻,且陳俊榮並未喝酒,則依上開現場狀況,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足信陳俊榮應無失足或意外墜樓之可能。
二、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按被保險人死亡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時效,自被保險人死亡時即開始起算。查陳俊榮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七點五十分死亡,故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自陳俊榮死亡之日起開始進行,則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請求權時效已屆滿,且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給付一般身故保險金時,即拒絕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二、查(一)陳俊榮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向被告投保國泰美滿人身三一二終身壽險之平安保險附加意外險,意外死亡保險金為一百萬元,新平安死殘保險之意外死亡保險金為十萬元,並以原告為受益人。(二)陳俊榮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高處墜樓,顱骨破裂而死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發函原告,因未發現陳俊榮有遭他人殺害之嫌疑,故簽報結案;再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發函原告,因認陳俊榮並無他殺或自殺跡證,但若逕行認定為意外尚嫌武斷,故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死亡方式勾選「未確認」。(三)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即電告被告人員王寶蓮、沈慧珍關於陳俊榮死亡一事,並於同年九月間,向被告申請理賠(含一般身故保險金及意外身故保險金),被告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給付一般身故保險金九十四萬元,至意外身故保險金部分,以陳俊榮之死亡原因尚未確定,並未予以理賠;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函覆原告,以陳俊榮因墜樓身故,無法證明其先行原因符合條款約定之外來突發傷害事故為由,拒絕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此有陳俊榮之五日函、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函、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函、要保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至十五、二十九、五十至五十四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否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十萬元?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被保險人陳俊榮是否為意外死亡?
(二)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陳俊榮死亡當天(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即電告被告人員王寶蓮、沈慧珍關於陳俊榮死亡一事,並於同年九月間,向被告申請理賠(含一般身故保險金及意外身故保險金),是以原告對被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即應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算。然原告於同年九月間,向被告申請理賠,經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給付一般身故保險金九十四萬元,而拒絕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原告未於六個月內起訴,其請求時效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參照),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蓋印於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一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一百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