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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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原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向原告投保二年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因酒醉駕駛上開機車,在台北市○○○路○段距酒泉街約十六公尺處,撞及訴外人 陳善太 ,致使訴外人陳善太受有急性硬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內出血等傷害。嗣訴外人陳善太就本件車禍,報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就訴外人陳善太所受之上開傷害,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賠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五百四十元之醫療費用,九十八萬元之三級殘廢給付,合計共一百零一萬六千五百四十萬元予訴外人陳善太。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被保險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係由於加害人之酒醉所致者,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本件被告酒醉駕駛上開機車,致撞及訴外人陳善太,使訴外人陳善太受有上開傷害,原告因而給付一百零一萬六千五百四十萬元之保險金,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一萬六千五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投保資料、保險契約條款、理算書、領款收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陳善太之國民、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二號刑事判決附卷。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被告所有之上開機車,向原告投保二年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因酒醉駕駛上開機車,在台北市○○○路○段距酒泉街約十六公尺處,撞及訴外人陳善太,致使訴外人陳善太受有急性硬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內出血等傷害。嗣訴外人陳善太就本件車禍,報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就訴外人陳善太所受之上開傷害,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賠付一百零一萬六千五百四十萬元之保險金予訴外人陳善太。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被保險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係由於加害人之酒醉所致者,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本件被告酒醉後駕駛上開機車,致撞及訴外人陳善太,使訴外人陳善太受有上開傷害,原告因而給付上開保險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一萬六千五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投保資料、保險契約條款、理算書、領款收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陳善太之國民告因上開酒醉後駕駛上開機車,撞及訴外人陳善太,致訴外人陳善太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背部鈍挫傷、創傷性腦內出血等多處傷害;且訴外人陳善太進行開顱手術後,仍無行為能力、無語言能力,已達毀敗語能之重傷害;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二號刑事判決,以被告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觸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此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足稽。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使道路駕駛之動力機械;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酒醉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醉後駕駛上開機車,致撞及訴外人陳善太,使訴外人陳善太受有上開傷害,原告因而給付上開保險金,則原告主張依首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自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保險金求償權,並未約定遲延給付之利息,亦未約定清償期,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亦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有該送達證書、公示送達登載之新聞報紙在卷,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零一萬六千五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