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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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0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仲誦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要領: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惡意及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支票,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
項抗辯負舉證責任。而原審未注意票據為不要因行為,上訴人不負證明取得系爭支票原因之責任。
㈡上訴人確有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向華南銀行大同分行提領現金四百九十二萬元
,原審謂「上訴人未使用票據而提領現金,已屬可疑」,不知依據何在?㈢消費借貸固得約定利息,惟亦得無償,尚得約定返還期限,亦得不約定,原審
認「上訴人未與 葉春美 有任何利息及借貸期限之約定,更與社會一般借貸行情,金主每月索取二分到三分利息之民間借貸習慣不符」顯違民法之規定。而上訴人與葉春美情誼深厚,故願借款五百五十萬元給葉春美,未約定利息、返還期限、書立借據,於交款一年餘後才由葉春美處取得系爭支票。而因葉春美表示戶頭無錢可供兌領,經其拜託,遂未立即提示兌現。
㈣上訴人於地檢署係陳稱錢送到葉春美家,被上訴人辯稱「在地檢署庭訊,上訴人說在敦化南路遠企旁餐廳交款」,顯屬無稽。
㈤上訴人於當兵前即已認識葉春美,並曾向其借款,非謂對造所稱「雙方不認識
」。且葉春美先前借款給上訴人時並未向上訴人要本票、支票或借款,亦未收取利息,何須要求其於系爭支票背書。而系爭借款給葉春美時,未同時取得系爭支票,亦屬合理。
㈥葉春美曾幫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威信公司調很多現金,除葉春美交付現金給張嫦
操存到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者至少有四百零五萬元,而葉春美交付給 張嫦操 存入威信公司銀行帳戶之現金至少亦有七百八十五萬元,被上訴人所承認者則有六百三十五萬元,足證被上訴人有委任葉春美大量對外借款,為清償該借款,自有簽發系爭支票給葉春美,以清償借款之必要。
㈦不論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無對價,原審僅因認上訴人為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
票據,並未查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手是否存有抗辯事由,即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並不妥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要領: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院庭訊上訴人宣稱,他提五百五十萬元現金於八十七年四月底至葉春美家中
交款,葉住在和平東路一段或三段,事實上當時,葉與被上訴人一直住在新生南路一段。在地檢署庭訊,上訴人又說在敦化南路遠企旁餐廳交款。兩次陳述,明顯不符。
㈡上訴人只借一次錢給葉春美,可直接前往被上訴人住處「交錢」,而雙方竟不相識,有違常理。
㈢第一次借款,金額高達五百五十萬元,以陌生人支票擔保,竟不必借款人背書,不符常理。
㈣依上訴人所言交付借款為八十七年四月,取得支票為八十八年五月,相差年餘,且無借據、無擔保、無設定,被上訴人又不知情,不合常情。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甲○○所簽發、被告威信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詎被上訴人甲○○為圖拒絕付款,竟向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申請掛失止付,致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向付款銀行請求付款提示時,遭銀行以該二紙支票經被上訴人甲○○掛失為由而拒絕付款,原告為合法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票款。(其中威信公司部分,業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威信公司之部分並未上訴,是此部分已先行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前揭二紙支票均係被上訴人甲○○所遺失,業向付款人申請掛失止付,上訴人持有該支票並無合法權源,亦否認曾簽發前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㈡AJ0000000、AJ0000000號二張支票觀之,前者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後者為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二者相差甚遠,依常理該紙AJ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日應在AJ0000000號之前,況二紙支票之金額及日期均以日期章及支票機為之,亦與被上訴人甲○○平常開票習慣係以手寫者不符。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素昧平生,無原因關係及對價關係,原告如何能取得票據,顯屬可疑,被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兩造對於系爭支票上之被上訴人印章之真正,以及系爭票據係上訴人自訴外人 吳春美 受領交付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所提系爭支票三紙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係以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且系爭票據為吳春美竊取,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然而上訴人否認有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三紙,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有無以惡意、重大過失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亦為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而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且票據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係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係無對價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二二八號判決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當事人其所提之相關事證,必須將法院之心證推至認定確有此待證事實存在時,其舉證責任始屬已盡,而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之反證,僅須將待證事實推回真偽不明時即可。查被上訴人甲○○抗辯上訴人係惡意及無對價關係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二張支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或優於前手之權利,而系爭票據係由訴外人吳春美自被上訴人處竊取,並偽填票面金額及日期,蓋用被上訴人及威信公司之印章等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春美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上訴人借款五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係以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向華南銀行大同分行提領現金四百九十二萬元,加上會款五十八萬元,計五百五十萬元交付葉春美,而葉春美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交付上訴人二張支票等語(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上訴人準備書狀),而證人葉春美亦於本院院證述稱:(提示系爭二張支票)有看過,章是我先生的,日期及金額是我先生交給我時即已寫好的,所以我不知道是何人所寫的,系爭支票是我先生在八十八年八月間開給我的,我幫公司調錢,我拿支票去跟乙○○調錢,乙○○先拿錢五百五十萬元到我家給我,我才拿支票給他,乙○○調錢不算利息,錢我拿去還給其他人,還剩下一、二百萬元我放在家裡,後來是給我先生用,我是在八十七年三、四月就用電話向乙○○調錢,乙○○拿錢給我是在八十七年五月初拿錢到我家裡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筆錄),核與訴外人即威信公司之出納會計張嫦操於另案偵查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七六一號)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偵查時證述稱:「(問: 葉女 常幫公司調金?):::公司沒錢發薪水時就會去調現,應該是錢入公司時叫我存入公司帳戶,公司再用轉帳發員工,薪資不需現金,葉女幫公司調很多現金:::」、「(問:葉女調現交現金?)是的,大部分是現金」等語,堪信葉春美向他人調錢之方式均係收受現金之方式雖較一般匯款之方式不同,仍應屬真實。本院復衡諸上訴人於本院詢問時,就主要之點,如交付金錢及支票之地點、方式、交付當時尚有何人在場等內容之陳述與證人葉春美之陳述大致相符,認上訴人應已盡其陳述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二紙支票係被刀片割開以及票載日期違反一般開票之順序和票面記載日期與被上訴人本人以及被上訴人之公司出納會計之習慣不符等情,該等情事雖有部分可疑之處,然而均無法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係由吳春美所竊而無權處分予上訴人,更無法用以證明上訴人於自吳春美處取得支票時係屬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是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前揭①系爭支票係屬吳春美竊取而無權處分予上訴人②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事實,依前揭本院所述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被上訴人之抗辯即不足採。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五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因票據關係訴訟,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得經許可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上訴人雖於二審程序中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惟本院衡諸其於第一審答辯時已有該等聲明,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上訴人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李家慧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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