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補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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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711號
原 告 賴坤獅
被 告 曾秋景
方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予以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469,700元(計算式:土
地公告現值22,600元/平方公尺×面積2738平方公尺×原告應有
部分1/4=15,469,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13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繳納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另關於訴訟價額之核定之部
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