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埔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8號
原   告 印尼爪哇綠農業生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英雄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嘉文
被   告  周聖鈞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仟參佰柒拾點六五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出賣豆苗與訴外人 王藏興 ,於民國104年6月與原告
締結豆苗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至印尼
當地向農夫收購豆苗原料並加工後,被告以每箱13公斤,每
公斤美金(以下金額除記載為美金外,均為新臺幣)5.7元
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加工後之豆苗成品。而原告分別於104年
6月15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5日依序進口60箱、51箱、
56箱豆苗(以上三批豆苗合稱系 爭豆苗 )至國內,並均由被
告指示訴外人 凌興蔚 辦理報關並受領,再由凌興蔚交付訴外
人王藏興。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豆苗之買賣價金共為美
金12,374.7元【計算式:(60+51+56)×13×5.7=12,374
.7】。然被告僅於104年6月23日請凌興蔚匯款154,450元
(折合美金5,004.05元)與原告,是被告尚餘美金7,370.65
元之貨款未給付【計算式:12,374.7-5,004.05=7,370.65
】。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並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而係加工出
口之合夥關係等詞,並辯稱除上開154,450元之匯款外,尚
於104年7月1日匯款美金1,000元與原告云云。惟被告未
能就兩造間加工、出口之費用如何計算乙節說明綦詳,亦不
能解釋若原告僅係為被告作系爭豆苗之加工出口,為何要以
原告之名義進口至國內等情詳予解釋,且被告亦未提出於10
4年7月1日已匯款美金1,000元與原告之證明單據,可見
被告所辯並不可信。
㈡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無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然被告無
法律上之原因指示凌興蔚收受原告進口至國內之系爭豆苗,
並指示凌興蔚將系爭豆苗交付與王藏興,致原告受有損失系
爭豆苗卻未獲價金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㈢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
併予主張且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係於
104年5月、6月間,王藏興欲向被告購買豆苗,被告遂向
印尼當地農民Untung收購系爭豆苗之原料並尋求原告之協助
,兩造遂口頭成立加工出口之合夥關係。被告依前開加工出
口合夥關係將系爭豆苗之原料交付與原告加工,並以原告之
名義分別於104年6月15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6日進口
系爭豆苗至國內後,再由被告委託凌興蔚就系爭豆苗辦理報
關,並由凌興蔚將系爭豆苗交付與王藏興。被告為給付原告
加工及報關之費用,已於104年6月23日指示王藏興為第1
次貨款給付,由王藏興匯款5,000美元與凌興蔚,並由凌興
蔚匯款154,450元(折合美金5,004.05元)與原告;而王藏
興復於104年7月1日向被告為第2次貨款交付,匯款與被
告美金1,000元後,被告當時亦已匯款美金1,000元予原告
;王藏興嗣後交付第3次貨款美金2,892元則是由被告收受
。至於兩造間加工出口之費用是約定如何計算,被告也不太
記得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出賣系爭豆苗與王藏興,遂要求原告於104
年6月15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6日進口系爭豆苗至國內
,並均由被告指示凌興蔚辦理報關並受領後,再由凌興蔚交
付與王藏興;被告於104年6月23日請凌興蔚匯款154,450
元(折合美金5,004.05元)與原告乙節,業經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
㈡惟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其得本於系
爭買賣契約所生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7,370.
65元;縱認兩造間無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亦得本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指示凌興蔚
受領系爭豆苗,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失系爭豆苗但未獲價金
之損害,給付原告美金7,370.65元之不當得利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置辯如上。本院爰就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認定並
論述如下: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而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
明。次按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
有價金。民法第3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就價金雖
未具體約定,如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自應認就價金已互相同
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
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亦有所規定。
⒉經查,原告於104年6月間至印尼當地尋找農夫生產並收購
系爭豆苗原料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其於印尼向農民購買系
爭豆苗原料之收據、明細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
頁)。而原告取得系爭豆苗之原料並加工後,分別於104年
6月15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6日進口系爭豆苗至國內等
情,則有原告系爭豆苗至國內之包裝明細、發票、檢疫證、
空運提單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10
4年度虎簡字第163號民事卷宗第18頁至第29頁)。又被告
就渠指示凌興蔚辦理系爭豆苗之報關並受領系爭豆苗,且於
104年6月23日請凌興蔚匯款154,450元與原告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如上。是足證兩造已先就原告應於上揭時間移轉
系爭豆苗之所有權與被告等節,以及被告收受系爭豆苗後應
給付價金與原告等情有所相互同意而為約定,原告嗣後方可
能本於上開約定採購系爭豆苗之原料並為加工,且依被告之
指示交付與凌興蔚,且亦因上開約定被告方可能委請凌興蔚
給付154,450元作為買賣價金與原告。從而,兩造既已約定
原告應將系爭豆苗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被告亦需因此為價
金之給付,足見兩造間應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主張依
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豆苗之買賣價金等語,即有
理由。次查,被告與王藏興就系爭豆苗約定以每公斤5.7美
元計算買賣價金乙節,業經王藏興於本院105年7月6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述綦詳,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8頁反面);而原告將系爭豆苗依被告指示交付與凌
興蔚後,被告隨即指示凌興蔚將系爭豆苗交與王藏興受領之
事實,業已說明如上。是足證於原告交付系爭豆苗與被告前
,被告與王藏興間應已經就系爭豆苗之買賣價金以每公斤美
金5.7元計算乙節有所約定,被告自得以渠與王藏興就系爭
豆苗所約定之價格為基準,與原告約定作為兩造間系爭買賣
契約之內容,是原告主張被告以每公斤美金5.7元之價格向
原告購買系爭豆苗,系爭豆苗之買賣價金為美金12,374.7元
【計算式:(60+51+56)×13×5.7=12,374.7】等語,亦
堪信為真。綜上,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買賣價金請
求權,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系爭豆苗買賣價金美金5,004.05
元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豆苗之價金美金7,370.65元【計算
式:12,374.7-5,004.05=7,370.65】等語,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豆苗之原料均係被告向印尼當地農民Untung
收購取得後交付與原告加工,因此兩造間無系爭買賣契約關
係,而係加工出口合夥關係;且王藏興於104年7月1日交
付第2次貨款美金1,000元與被告時,被告於當時亦已匯款
美金1,000元與原告等詞。惟查:
⑴訴外人即原告之負責人曾英雄曾於104年6月11日以通訊軟
體LINE傳訊息與被告以「如果是星期一的飛機,PakUntung
今明兩天有繼續採豆苗,空運豆苗就會有1000公斤以上」等
文字;且於同日曾英雄將系爭豆苗原料之照片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與被告後,被告尚回稱「花蠻多的」、「但是品質還
可以嗎?」等文字,有被告提出渠與曾英雄於104年6月11
日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
。且曾英雄更於同年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給被告以
「今日早上到RanduPani豆苗區瞭解及PakUntung的說明今
天及未來三天預訂採收的情況。應該可以在下週一(6月22
日)再空運一次豆苗去台北。」且再傳送系爭豆苗原料之照
片與被告;而被告於同日亦回應曾英雄以「品質方面我跟曾
大哥晚上聊一下;不改善的話…不能在(按:應係「再」)
繼續…懇請曾大哥幫忙」、「而且P.untung的貨好像有病菌
(輕微小黑點)」等文字,此有被告提出渠與曾英雄於104
年6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54頁、第55頁)。曾英雄復於同年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
傳訊息與被告以「下星期四(6月25日)可以增加到60箱超
過的數量」,而被告回稱「曾大哥有找到其他原料來源嗎;
例如 彭董那 的?」等文字,此亦有被告提出渠與曾英雄於10
4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6頁)。足見原告就系爭豆苗原料之貨源數量、採收狀
況、品質等節均清楚明瞭,且原告亦曾直接前往系爭豆苗原
料之產地查核採收情況,而被告卻尚需要透過原告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照片方能知悉系爭豆苗原料之品質,況被告更曾
向原告抱怨系爭豆苗原料有病菌存在,詢問原告是否有找到
其他貨源等節明確,足證系爭豆苗之原料確實為原告取得,
並非被告取得後交付給原告。是被告辯稱系爭豆苗原料均係
被告向印尼當地農民Untung收購取得後交付與原告加工,因
此兩造間無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而係加工出口合夥關係等語
,即無理由。
⑵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辯稱渠於104
年7月1日自王藏興處收受貨款美金1,000元時,亦已匯款
美金1,000元與原告作為清償等詞,即應就渠所辯舉證以實
其說。惟被告就 渠業 已於於104年7月1日匯款美金1,000
元與原告作為清償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本院自不能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買賣價金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7,37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對被告另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部分,係同一目的下請求本院依其單一聲明而為裁
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系爭買
賣契約所生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准許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請求,即無庸審酌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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